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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2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92号
【发布日期】2010-12-31



  200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12月31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对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经调查,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2004年第96号公告、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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