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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实施及监督,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我部起草了《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dd@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27日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第三章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 

      第四章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 

      第五章 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实施及监督,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制性条件,是指商务部批准集中时,申报方提出并经商务部认可的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剥离义务人,是指负有资产或业务剥离义务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或行为性条件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 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第五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六条 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 

  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第七条 为便于申报方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商务部应适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及并说明理由,并要求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八条 针对商务部提出的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可以在商务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特定情况下,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九条 附条件建议提出后,商务部应对该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第十条 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二)发放调查问卷; 

  (三)召开听证会;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 

  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最终修改方案的时间不得晚于审查期限截止日之前第二十日。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将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审查决定是限制性条件实施的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 

  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剥离程序。 

  第十三条 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时应规定行为性条件的实施期限。审查决定未规定的,实施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 

  第十四条 剥离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以下简称为自行剥离)。 

  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以下简称为受托剥离)。 

  第十五条 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 

  商务部对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 

  商务部审查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的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十七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期限内找到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审查决定未规定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说明理由,商务部可以酌情延长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集中实施之前找到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一)剥离之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二)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剥离义务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剥离业务的合格买方; 

  (四)第三方对剥离业务主张权利; 

  (五)商务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集中实施之前难以确定买方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 

  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 

  第二十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但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经商务部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向商务部申报。 

  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方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二十二条 其他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结构性条件的规定。 

  第四章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剥离义务人应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申报方认为不需要监督受托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或者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或者剥离受托人的报酬。 

  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或者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活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维护;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剥离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向商务部报告的义务,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监督受托人负责对剥离义务人的报告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负责监督自行剥离;剥离受托人负责监督受托剥离。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商务部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六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的监督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 

  (六)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二十八条 如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剥离义务,相关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对其他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限制性条件义务人的职责、义务、受托人的选择及其职责,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结构性条件的规定。 

  第五章 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条 审查决定生效后,实施限制性条件不可能或无必要的,或因市场竞争环境变化致使限制性条件无法减少不利竞争影响的,商务部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评估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交易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三)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部应当撤销审查决定,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重新申报。 

  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后,发现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之前从事影响剥离业务竞争性的行为的,商务部应责令剥离义务人提出新的附条件建议。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审查决定,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职责,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责令返还或者没收受托人取得的报酬、取消本次受托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可以取消其未来担任受托人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买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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