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工商总局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起草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bs1602@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工商总局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稿件来源:工商总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执行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总结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抽检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抽检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决定》明确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制定专门规章,严格规范抽查检验工作,既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切实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一)制定《抽检办法》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决定》第三十二条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作为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的职能部门,工商机关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行政部门之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也明确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责任,并要求工商部门加强监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组织开展抽查检验,切实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责。
  (二)制定《抽检办法》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为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国家工商总局先后于2001、2004、2012年制定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事实证明,以抽样检验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抽查和监测工作,对于提高商品质量监管水平,提高销售者质量意识,及时有效发现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工商部门突出重点品种和重点项目,组织开展抽检,强化不合格商品的处理,按照程序开展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适时将结果和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部门开展源头治理,会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及相关行业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规范工作,有效地规范了商品市场秩序。
  (三)制定《抽检办法》是切实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公正执法的需要。抽查检验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技术性强,涉及面广,程序要求严。抽查检验包括重点确定、品种选择、样品抽取、样品检验、异议复检、结果公布和利用等环节,直接涉及经营者具体利益和工商部门公正执法,需要一部制定专门规章予以具体规范。

  二、《抽检办法》起草过程

  自2001年国务院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划转工商部门以来,国家工商总局先后下发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的具体办法,基本建立了一套适应工商部门实际的工作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决定》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立即结合落实《决定》要求,开始起草《抽检办法》,并分别在合肥、北京召开地方工商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讨论修改,形成了《抽检办法》。

  三、《抽检办法》的主要内容

  《抽检办法》对抽检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对相关程序进行了调整完善,并充实了结果利用和处理的内容。一是落实《决定》具体规定,规范抽检工作。将原来的监测工作制度明确调整为抽查检验工作制度,并按照《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发现和认定的缺陷商品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和对依法处罚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要求,对抽检工作结果发布和利用处理工作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二是对相关工作程序进行了完善。强调了省级工商部门对抽检工作的统筹管理,对购买样品检验合格后的处理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对抽检结果的利用作了进一步规范。三是结合规章权限,设定了对抽检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抽检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了办法的立法依据、抽检的定义、抽检职责和质量判定依据等。
  第二章抽检工作程序。主要是明确抽检工作流程和严格抽检工作程序。包括计划制定、具体监测实施方案的确定、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异议复检、结果确定。
  第三章抽检结果处理。主要是规定了发现不合格商品的处理、信息管理、结果发布和报告、档案管理等。
  第四章罚则。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销售不合格商品以及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拒绝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等行为设定了处罚规定,并明确要求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则。主要是规定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总局另行发布和办法的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抽检的定义。《抽检办法》将抽检定义为工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既包括工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查,也包括以检验机构作为技术支撑的抽样检验。考虑到流通领域实际情况,《抽检办法》延续原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有偿抽取样品的原则。对检验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样品的处理,也作出了原则规定。
  (二)关于抽检的实施权限。考虑到商品市场流通的跨区域性以及检验机构具体设置情况,为节约行政资源,减少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同时为加强统筹管理和强化抽检结果的利用,《抽检办法》将抽检权限主要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部门),规定省级工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市、县工商部门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部门决定,按照省级工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以上地方工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为避免重复抽检,《抽检办法》要求省级工商部门辖区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三)关于复检机构的确定。承担政府部门抽查检验工作的都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检验结论都具有法律效力。对检验机构所作的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结论,也有严格的责任规定。因此,从保障经营者异议申请权利出发,《抽检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可以申请复检,工商部门确定复检机构时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
  (四)关于抽检结果发布。《决定》明确要求抽检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办法》规定工商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商品,则要求向社会公布该商品名单,以指导消费,规范商品质量。《抽检办法》还规定,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抽检办法》同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抽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五)关于缺陷商品的认定。《决定》明确要求行政部门对发现并认定的缺陷商品要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考虑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抽检主要是依据标准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不合格商品进行确认,《抽检办法》明确将抽检中发现的缺陷商品限定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以便于操作和监管。同时,为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清除不合格商品,按照有关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标准规定,《抽检办法》要求与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但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停止销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六)关于违法行为处罚。按照规章权限,《抽检办法》对抽检中出现的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拒绝工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等行为设定了具体处罚。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对流通领域经常发现的商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或者虽然标注企业标准但拒不提供相关标准的行为,《抽检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同时,《抽检办法》对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并明确要求对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关于生效时间。《抽检办法》是贯彻落实《决定》的配套规章,与《决定》生效日期相一致,拟也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抽检中的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标准。
  第五条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品质量状况,确定抽检重点,制订抽检工作计划。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工作安排、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
  第七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
  第十一条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承检机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抽样检验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样检验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四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通知或者委托承检机构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五条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办理相关复检手续。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样品送至复检机构。
  第十七条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样检验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经营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复检结论仍判定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
  发现并认定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抽检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发现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同时公布该商品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一条与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二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以及发现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经营者经营与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商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营的商品没有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注明采用企业标准,经营者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可以进行行政指导。
  第三十二条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抽检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