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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9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69号 
【发布日期】2013-12-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3年12月17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12月17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税则号列:73045110、73045190、73045910和730459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抗拉强度大于等于620Mpa、屈服强度大于440Mpa的”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7304511001、7304519001、7304591001和7304599001;其他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的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7304511090、7304519090、7304591090和7304599090。

  三、凡申报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明文件。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日本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地的上述货物,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日本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四、有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91号(详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2013年第77期
     2 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3年12月16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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