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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5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4年第35号
【发布日期】2014-04-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限为2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4年第25号公告和2014年第26号公告(详见附件1和附件2)。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5月1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税则号列:280461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3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反补贴税税额=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和2。

  三、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范围内的“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2804619012和2804619013。对“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2804619092和2804619093。

  海关总署2014年第10号公告中“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更改为“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

  四、凡申报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明文件。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地的上述货物,海关按照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中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和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3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和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五、德国瓦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Wacker Chemie AG)与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该公司进口的太阳能级多晶硅,海关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但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海关按14.3%的反倾销税税率和1.2%的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德国瓦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进口经营单位除需提交原产地证明及原厂商发票外,还需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按照价格承诺协议的规定出具的出口证明信。对虽能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但不能提供出口证明信的,无论申报价格是否高于协议参考价格,海关都将按照14.3%的反倾销税税率和1.2%的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六、有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25号(详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第29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26号(详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第30期)
     3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4年4月29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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