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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2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2014年第52号
【发布日期】2014-06-30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中瑞自贸协定》规定,海关总署将自7月1日起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瑞自贸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可根据《中瑞自贸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见附件1)对其生产并出口至瑞士的中国原产货物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不需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相关货物可凭原产地声明在瑞士申报进口时申请享受《中瑞自贸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经核准出口商名单见附件2。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AA类生产型企业可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承诺书(样式见附件3)。海关总署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授予企业“经核准出口商注册号码”,相关企业于次月1日起享有“经核准出口商”资格。

  三、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不再享有“经核准出口商”资格:

  (一)该企业的海关管理类别发生降级;

  (二)经海关核查,该企业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不实,情节严重的。

  四、《中瑞自贸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中瑞自贸协定》规定格式(见附件4)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商业单证上;

  (二)包含经核准出口商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应为23位字符,仅可使用数字或字母,由下列号码组成:

  1经核准出口商注册号(5位);

  2商业单证的签发日期(8位,4位年+2位月+2位日);

  3商业单证号码(10位),不足10位的在前加0补充至足位。

  例如:经核准出口商注册号为11111,商业单证号码为123Abc,商业单证的签发日期为20150101,则原产地声明序列号为111112015010100000123Abc。

  (三)自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为确保原产地声明体系的顺利实施,中瑞双方海关已建立原产地声明数据交换系统。经核准出口商应将原产地声明扫描件按照下列方式发送至中国海关:

  (一)扫描件格式应当为PDF文件,清晰度200ppi,文件小于500K。

  (二)文件名和邮件名称应当为原产地声明序列号。

  (三)为避免在瑞士进口通关受阻,该扫描件应于相关货物在瑞士进口报关前发送,发送电子邮箱地址为:gbhgycd@customsgovcn

  特此公告。


  附件:1《〈中瑞自贸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清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承诺书
     4原产地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4年6月30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附件1:

《中瑞自贸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第31条定义

  在本章中:

  (一)“缔约一方”是指中国或瑞士。本章适用本协定第21条的第一款定义的中国关境和瑞士关境;

  (二)“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三)“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四)“非原产产品”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五)“原产产品”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六)“海关价格”是指根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

  (七)“出厂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缔约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八)“协调制度”或“HS”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九)“章”、“品目”、“子目”是指协调制度中的章(2位数编码),品目(4位数编码),子目(6位数编码);

  (十)“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32条原产产品

  本协定中,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根据本章第三条规定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二)根据协定第34条规定,在生产和加工该产品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该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可在缔约一方不同的工厂中进行。,同时符合本章其他条款的要求;或者

  (三)完全由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的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生产。

  第33条完全获得产品

  根据协定第32条第(一)项,下列产品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一)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水、领海、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产品或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由在该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六)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及第(六)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根据该方依照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拥有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34条实质性改变

  一、使用非原产材料获得的产品,在满足协定附件二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视为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二、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第36条所列操作不足以赋予原产资格。

  三、协定附件二中提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VNM)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VNM%=非原产材料价值产品出厂价×100

  四、VNM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如果该价格未知或无法确定,应为在该方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五、根据第一款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

  第35条微小含量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34条的第一款,只要总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0%,非原产材料无需满足协定附件二的规定。

  二、本条款不适用于协定附件二中规定的增值标准。

  第36条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34条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产品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地保存而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或纺织产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三、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缔约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第37条累积

  一、在不违背本协定第32条的情况下,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作生产产品的材料,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协定第36条第一款的范畴,则应视为原产于该方。

  二、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后,如果没有经过本协定第36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生产或加工,其原产地应保持不变。

  第38条标准单元

  一、产品或材料的标准单元应根据协调制度的规定来确定,作为确定原产地的基本单元。

  二、根据第一款,

  (一)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三可归到一个单一品目或子目项下的成套货品应视作一个标准单元;

  (二)如果同一批运输中包括大量的可归于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产品,应分别确定每个产品是否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

  (三)包含在产品内、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五可与产品一并归类的包装应和产品一并考虑。在计算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应视为材料。

  三、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用于在运输途中保护产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第39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产品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该产品的一部分:

  (一)一并开具发票的;以及

  (二)数量被视为与该产品匹配正常的。

  二、在计算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应被视作该产品的材料。

  第310条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在该货物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上述中性成分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产品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311条可互换材料

  一、如果在产品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可依据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二、在第一款中,“可互换材料”是指相同种类或商业品质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换的材料,这些材料一旦构成最终产品的一部分,彼此无法加以区分。

  三、库存管理制度应当基于在生产产品的缔约一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应当确保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不会超过对材料进行物理隔离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采用库存管理制度的生产商应当保存该制度的运营记录,以便核查其是否符合本章规定。

  四、就本条而言,缔约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库存管理制度。

  第312条属地原则

  本协定第32条至第310条所规定的获取原产资格的条件应在缔约一方境内满足而不被中断。


  第313条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经过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产品仍可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除装卸或任何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操作;并且

  (二)在非缔约方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在满足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一批原产产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三、就第一款而言,原产产品可以通过管道经非缔约方输送。

  四、进口方海关可以要求上述产品的进口商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第二款与第三款要求已被满足。


  第二节实施程序

 

  第314条原产地证据文件

  为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原产地证据文件之一:

  (一)本协定第315条所述的原产地证书;或

  (二)本协定第316条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第315条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出口产品可根据本章规定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产品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商或其根据国内法确定的授权代表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三、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四、原产地证书应当依照协定附件三所示格式,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编号 日期)”或加盖“副本”字样并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及签发日期。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六、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进出口商不可控制的合理原因而导致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超过有效期的原产地证书。

  第316条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一、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项下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允许经核准出口商出具原产地声明。出口方依照国内法核准并管理该方的经核准出口商。

  二、经核准出口商应按照协定附件四所示的文字出具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应当包含经核准出口商的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原产地声明应当按照出口方的法律规定,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印刷在发票或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商业单证上,确保其包含足够详尽的信息以便于辨认相关产品。

  三、原产地声明有效期应自在发票或进口方海关认为有效的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在每年3月31日前,出口方应当向进口方提供上一年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每个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注册号码、原产地声明序列号等信息。缔约一方如发现存在与另一缔约方所提供信息不符的情形,应提请另一缔约方对该差错开展调查或澄清。为便利上述信息的交换,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建立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第317条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保存证明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至少3年。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至少3年。

  三、在本协定框架下,享受优惠待遇的进口商、出口商应分别遵守进口方、出口方的国内法规定,并应其要求提交证明其符合本章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318条与进口相关的要求

  一、根据本协定,每一缔约方应基于本协定第314条定义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对进口自另一缔约方的原产产品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二、为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根据进口方规定的程序,在原产产品进口时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并提交本协定第314条规定的原产地证据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第二款所指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应在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如果进口商在产品进口时未持有原产地证据文件,该进口商可以根据进口方国内法在进口时声明享受关税优惠待遇,并在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以及要求提交的与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进口方海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319条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的情形

  一、为在本章项下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缔约一方可对下列产品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一批次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二)该方国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原产产品。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提交要求而实施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320条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开展对原产地证据文件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核查。

  二、出口方主管政府机构应根据进口方海关的核查请求开展第一款所述的核查。

  三、进口方应在原产地证据文件签发后36个月内向出口方提出核查请求。出口方对在此期限之后收到的核查请求不承担核查义务。

  四、核查请求应包括原产地证据文件复印件,并在必要时提供其他能够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无效的文件或信息,并注明核查原因。

  五、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国内法,在核查程序完成前暂缓给予关税优惠,或要求支付该原产地证据文件涉及产品全额关税的等值保证金。

  六、出口方的主管政府机构可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检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场所,核对出口商和生产商的账簿,以及采取其他核实产品是否符合本章规定的适当措施。

  七、接到核查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及发现告知核查请求方,除非缔约双方基于合理理由另行商定新的反馈期限。如果在6个月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中未清晰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是否有效或者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核查请求方可对所核查原产地证据文件所涉及的产品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321条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方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原产地证据文件不符合本章规定;

  (二)无法证明产品符合本协定第313条的规定;

  (三)根据出口方核查结果,原产地证据文件不真实或不准确的;

  (四)本协定第320条第七款的相关情形;或者

  (五)产品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

  第322条通知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缔约一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

  (一)就本协定第315条而言,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使用的官方印章样本。名称、地址以及官方印章的任何变动都应及时通知进口方海关。

  (二)就本协定第316条而言,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注册号码、联络方式,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动都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就本协定第320条而言,缔约双方负责核查的主管政府机构的地址以及其他与本章实施相关的问题;

  (四)对本章的解释、适用及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323条保密

  根据每一缔约方的国内法,所有由缔约一方明确提出需保密或经秘密提供的信息,除非有信息提供人或机构的明确允许,上述信息不得公开。

  第324条原产地事务实施分委会

  一、原产地事务实施分委会(本条中以下简称“分委会”)在联合委员会下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

  二、分委会应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一)监管与评估各方承诺的实施情况与采取的具体措施;

  (二)交换信息,评估发展情况;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四)联合委员会交予分委会的其他事项;以及

  (五)必要时向联合委员会报告并提供建议。

  三、分委会应由缔约双方海关代表共同主持,由主办方做为主席。每一次分委会会议前,主席应与另一缔约方协商准备日程并提交给另一缔约方。

  四、分委会应在联合委员会的指令下或缔约双方协商认为必要时召开。会议应由缔约双方商定在中国或瑞士举行。

  五、分委会应将每次会议结果形成书面报告。

  第325条已出口的在途产品

  本章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时已经出口,尚未抵达另一缔约方的在途以及中转产品。上述产品在符合本章尤其是本协定第313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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