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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4年第81号 
【发布日期】2014-11-18
【实施日期】2014-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已于2014年10月8日对外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适用A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适用C类、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信用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C类、D类企业经重新认定后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的,企业信用等级适用时间仍按原适用C类、D类时间计算。

  认证企业可以凭适用AA类、A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向海关申请换领《认证企业证书》。

  二、海关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内容,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签名,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异议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认证企业证书》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遗失证书海关公示作废。

  五、企业信用等级认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规范改进的,海关允许企业进行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六、《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4年11月18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附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企业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注册地址、海关注册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海关首次注册日期、注册海关、海关业务联系人、行政区划、经济区划、经济类型、经营类别、行业种类、年报情况、海关注销标志、报关有效期。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企业信用等级及等级认定时间、《认证企业证书》作废情况。

  三、企业被海关行政处罚信息

  企业名称、案件性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日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以及需要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录

  企业中文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注册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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