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的《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zba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23日

(稿件来源:法制办)


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申请)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特大项目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向国务院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向地方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受理程序)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当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委托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采取竞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特别重大项目外,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报告对项目提出较大不同意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不予或暂缓核准。决定暂缓核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要求项目单位作必要调整或者补充。暂缓核准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十条规定的核准时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征求部门意见程序)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征求公众意见程序)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的协调或调整程序)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相关程序豁免)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核准时限)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因项目情况特别复杂需要做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核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核准形式)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三十二条(核准文件格式文本)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决定书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内部《工作规则》)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对外商投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按照会议制度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开工条件)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其他审批事项能够与项目核准同时办理的,应当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办理。
  第三十六条(核准变更)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地点发生较大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发生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核准文件的效力期限)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三十八条(核准文件的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直接向具有该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项目延期不能超过一次,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项目在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章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项目备案方式)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条(备案申请内容)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申请格式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项目名称和建设地点、规模、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意向;
  (四)项目的产业政策分析。
  项目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对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核查,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除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二条(备案信息互通共享)项目备案文件应及时抄送相关部门,项目备案信息应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打印备案文件。
  第四十三条(备案的变更)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修改相关信息。项目备案机关应对变更信息核查确认,重新予以备案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开工条件)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在开工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章境外投资项目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核准和备案范围)境外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按规定核准外,境外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四十六条(向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注册地所在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应由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及附送文件)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八条(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以下条件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十九条(项目备案方式)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通过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并附有关附件。
  第五十条(备案条件)项目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下两类情形除外:
  (一)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
  (二)项目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层级指导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监管职责)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和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年度监管报告发布制度。
  第五十三条(职责分工)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不得违规发放贷款或仅以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层级较低为由否决企业贷款申请。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属地监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五条(违规核准、备案)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无效。
  第五十六条(核准或备案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一)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三)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四)项目核准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项目备案机关对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予以备案的;
  (五)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或备案的;
  (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核准、备案变更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核准或者备案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核准、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和互通)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十八条(投资项目信息在线报备制度)实行投资项目信息在线报备制度。
  除境外投资项目外,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九条(异常信用记录制度)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
  (一)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
  (三)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
  (四)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异常信用记录分为一般异常信用记录和重大异常信用记录。项目异常信用记录作为项目单位信用档案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条(“黑名单”制度)项目单位出现多次一般异常信用记录或一次重大异常信用记录且未按规定整改的,应当将项目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分)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对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予以备案;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备案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或予以项目备案;
  (六)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二条(刑事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项目申报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企业分拆项目、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项目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擅自开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同时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企业责任之一)项目单位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产的责令停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项目单位未按照项目备案文件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且实际建设内容属于核准类项目的,视为未取得核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项目单位未按照项目备案文件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且实际建设内容不属于核准类项目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实际建设内容重新备案。项目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重新备案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企业责任之二)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咨询机构及人员责任)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在报告编写、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范围)本条例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七十条(准用性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授权性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按照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一)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遵循“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行为,强化政府对企业投资的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充分体现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坚持和完善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所确立的核准制和备案制基本框架,将全面深化改革以来出台的解决“审批多”、“审批难”、“监管弱”问题的政策措施,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下来。坚持简政放权,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管理;精简前置审批、优化审批程序、规范中介服务。坚持放管结合,明确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以及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分工,创新监管方式,健全约束惩戒机制。坚持职能转变,强化政府自身约束、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提高政府效能。
  (三)做好与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衔接。征求意见稿定位于规范政府核准和备案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重点规范基本程序、审查内容和条件、监督检查等。同时,做好核准、备案与其他相关审批事项的相互衔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事项的办理及后续监管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原则规定的,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9章72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职责、核准和备案范围、核准目录、核准和备案机关、监督管理、在线平台、信息公开、复议诉讼权等。
  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主要包括核准申请、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附送文件等。
  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申报程序、受理程序、委托评估、征求部门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核准时限、核准形式等。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主要包括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开工条件、核准变更、核准文件的效力期限、核准文件的延期等。
  第五章“项目备案”。主要包括项目备案的方式、备案申请、备案审查、备案信息互通共享、备案的变更、开工条件等。
  第六章“境外投资项目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范围、申报程序、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及附送文件、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备案方式和条件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层级指导和监督、监管职责及分工、属地监管、核准或备案手续无效、撤销核准或备案文件、信息共享和互通、投资项目信息在线备案制度、异常信用记录制度、“黑名单”制度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分、刑事处罚,项目申报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擅自开工等的法律责任,以及咨询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主要包括省级人民政府范围、准用性规定,授权性规定以及生效时间等。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考虑到境外投资也是企业的投资行为,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加快推进,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规模将越来越大,有必要作出统一规范。据此,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二)关于投资主管部门。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职责,并承担统筹协调、综合管理职责,其他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据此,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权限,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三)关于项目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务院要求,发展改革委要抓紧建立投资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在线平台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建议明确项目代码的法律地位,为在线平台运行提供法制保障。考虑到项目统一代码制度是实现企业投资项目并联核准和投资项目协同监管的基础,项目统一代码是在线平台的核心,有必要确立其法律地位。据此,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款规定,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办理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
  (四)关于项目核准备案机关。随着简政放权的持续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取消下放力度不断加大,实行核准制的具体范围及具体项目核准机关会适时调整,为留有余地,宜对核准和备案机关作出原则规定。据此,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予以明确。第6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五)关于备案的性质。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规定的项目备案既不同于核准,也不是事后告知性备案,而是事前强制备案,是一种简易许可。目前,备案项目数量占投资项目总数的80%以上,从实现投资有效调控角度,各级政府需要及时、准确地掌握项目开工前的投资意向信息;同时,项目开工前需要办理诸多法定手续,备案可以为企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提供帮助。从审查内容看,备案仅对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进行把关,除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应当实行核准或审批管理的项目外,备案机关均应当予以备案。从办理方式看,与核准需要履行申请、受理、委托评估、征求意见、协调和调整等程序才能出具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决定书不同,备案是企业通过在线平台提交申请,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后,在线打印备案文件。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