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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5号)、《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8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1号)等4部规章进行了修订。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10月8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规章修订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规章修订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质检总局
2015年9月9日

(稿件来源:质检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 删除第一条中“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

  3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4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5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初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6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7 在附则第十八条后新增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授权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出具《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此外,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 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3 将正文中的“出入境口岸”统一修改为“国境口岸”。

  4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

  5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6 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7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从业人员健康证”。

  8 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三)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在第二十七条第(四)后增加:“(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9 在第三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10 在第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中的“未取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此外,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或个人”。

  2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3 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 删除第五条。

  2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

  出口玩具首次报检时,还应当提供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

  3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及追溯体系,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及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4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5 删除第四章。

  6 删除第二十四条。

  7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以及对质量安全重点项目的检验。”

  8 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9 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10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重点项目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历史数据和产品通报召回等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检验项目。”

  此外,《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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