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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文号】公告2016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16-3-2
【实施日期】2016-3-2(有效期12个月)

质检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防控寨卡病毒病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通报,2015年5月,巴西报告首例寨卡病毒病病例。2016年2月2日(北京时间),WHO宣布,新生儿小头症和其他神经系统病变,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些病例可能与寨卡病毒流行密切相关。截至2016年2月底,美洲、大洋洲、亚洲、非洲等40个国家和地区报告本地感染病例。当前寨卡病毒在全球范围的传播出现上升态势,疫情跨境传播风险加大,欧洲、北美等地的多个国家报告发现输入性病例,我国大陆已出现10例输入性病例,同时我国台湾也报告1例输入性病例。2015年12月,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防止寨卡病毒感染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根据当前各国寨卡病毒病疫情形势,为进一步防控寨卡病毒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有报告本地感染病例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如有发热、头痛、肌肉和关节痛及皮疹等症状者,出入境时应当主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口头申报。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者,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以便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

  二、来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应当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体温检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和医学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寨卡病毒检测试剂,开展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等工作;对主动申报或现场发现有发热、头痛以及红疹等症状或体征的人员,应当详细排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样检测,同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对发现的病例或者疑似病例,由指定医疗机构及时进一步诊治,各地疾控部门同时做好后续追踪管理,一旦发现确诊为输入性寨卡病毒病病例,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报。

  三、来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交通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经过有效的灭蚊处理,对没有灭蚊处理证明的,应当立即监督实施灭蚊处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应当严格进行检疫。

  四、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灭蚊措施,清除蚊虫孳生场所,降低口岸蚊虫密度。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口岸卫生监督工作,防止蚊虫在口岸传播寨卡病毒病等传染病。

  五、前往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咨询寨卡病毒有关知识;或登陆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专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http://www.chinacdc.cn/)查询相关信息,提高防病意识,防止感染寨卡病毒。建议孕妇尽量避免前往发生寨卡病毒病本地感染病例的国家/地区。

  六、寨卡(Zika)病毒病是由寨卡病毒引起的一种自限性急性传染病,主要通过埃及伊蚊叮咬传播。临床特征主要为发热、皮疹、关节痛或结膜炎。这些症状在受到蚊子叮咬后3天至12天出现;80%的病人可能不会出现症状,但受到感染的人员中通常出现的轻微疾病症状可能会持续2天至7天,极少引起死亡。其临床表现往往与同为蚊媒传播疾病的登革热类似。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新生儿小头畸形、格林-巴利综合征可能与寨卡病毒感染有关。寨卡病毒能够通过伊蚊传播,到发生寨卡病毒流行地区旅行,要注意采取个人防护措施,减少蚊虫叮咬。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2个月。后续发生寨卡病毒病本地感染病例的国家/地区,按照本公告执行。


  附件:发生寨卡病毒病本地感染病例的国家/地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6年3月2日

(稿件来源: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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