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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等要求,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我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形成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网址:http://www.miit.gov.cn),进入“政策法规司”子站点击“公开征求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law@mii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5月6日

(稿件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等要求,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

  一、废止10件规章

  (一)《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23日原邮电部《关于发布〈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邮部〔1995〕72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原邮电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邮部〔1997〕1012号)修订)。

  (二)《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11月14日原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邮部〔1995〕79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原邮电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邮部〔1997〕1012号)修订)。

  (三)《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1996年1月11日原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邮部〔1996〕58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原邮电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邮部〔1997〕1012号)修订)。

  (四)《核出口管制清单》(2001年6月28日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

  (五)《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9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公布)。

  (六)《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公布)。

  (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7年2月8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42号公布)。

  (八)《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2009年3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号公布)。

  (九)《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3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公布)。

  (十)《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9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公布)。

  二、修改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除《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公布)名称中的“暂行”。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中的“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

  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申诉案件”修改为“申诉事项”。

  将第六条中的“调解意见书”修改为“调解书”。

  将第八条中的“15个工作日”修改为“15日”,将第十六条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中的“话费争议”修改为“收费争议”,将第三项修改为“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将第四项修改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已经向被申诉人投诉且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其未在15日内答复的。”

  将第十四条中的“于收到申诉之日”修改为“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将第二款中的“结案”修改为“办结”,将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应任何一方申请,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进行调解。”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或者组织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办结;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诉人,视为办结。”

  (二)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6月4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公布)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经营单位”修改为“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

  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在准运证有效期满前”。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三)删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公布)第六条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将“四类”修改为“三类”。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除其中的“第十四条”。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一年”修改为“六个月”,将“三个月”修改为“一个月”。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将第六十五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根据上述方案对相应规章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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