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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原产地签证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规范各类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12月29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集”栏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稿件来源: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或者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和本办法签发的,明确指出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除外,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本办法所称优惠贸易措施包括:普惠制待遇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贸易措施。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性贸易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区域等相关贸易措施。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依照本办法,指导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非官方签证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签证机构办理原产地证书事宜的人员(以下简称申办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能够正确判断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范填制原产地证书。


  第六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向签证机构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完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申请人和申办人员应当确保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出口货物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卫生、健康、环保和防止欺诈的有关要求,自觉维护中国原产商品的声誉。


  第九条国家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


  第二章备案


  第十条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在首次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向其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的签证机构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二)申办人员的授权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相关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一项材料的,应当提供其它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进行备案,赋予备案编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于再次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章申请、审查和签发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货物出运前向其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的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已经备案的申请人还可以向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时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产地证书签发申请;


  (二)申请人按规定填制的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四)申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主张出口货物在中国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应当提交在中国境内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回收或者生产等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主张出口货物在中国境内进行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应当提交进口原材料报关单以及证明出口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其它材料。


  已经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备案编号,未事前办理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于受理的申请,签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原产地规则和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判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确定原产于中国境内的,签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确定不属于原产于中国境内的或者有其他情形不符合签发原产地证书要求的,签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书,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可以进行原产地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内。


  同一批货物,最多可以签发一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和一份优惠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的非中国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明书。


  第十七条申请人要求更改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已签发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核实后,收回原证书正副本,按照相关原产地规则予以更改。


  第十八条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申请人要求重新签发证书的,应当在已签发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核实后,按照相关原产地规则重新签发。


  第十九条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补发原产地证书有明确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以及证明货物已经出运的材料。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证书上说明。


  第二十条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更改或者重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自原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原产地证书有效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为便利对外贸易,申请人在备案同时或者备案后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预先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四章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签证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进行原产地调查,以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出口货物及其原材料、零部件的原产地真实情况,正确适用相关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原产地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发货人、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出口货物的产能和出口情况、生产工序和流程、生产记录、生产设施和设备;


  (三)出口货物的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档案;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出口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产地调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产地、商品名称、HS编码、数(重)量、价格和使用消耗情况;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属于非原产于中国境内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应当确定非原产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价格占出口货物价格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原产地调查中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有关资料,进入当事人办公经营、生产加工、种植养殖、存储存放等场所,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配合的,签证机构可以拒绝签发原产地证书。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机构请求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调查的,或者要求派员进行原产地调查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双边或者多边协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应当确保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与依照原产地规则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建立并保存已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资料档案,保存期限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二)出口货物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提单、对外贸易合同等复印件;


  (三)出口货物的生产工序和流程、生产记录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使用消耗情况;


  (四)出口货物适用的具体原产地标准和适用过程。


  出口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应当保存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商业发票、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属于非原产于中国境内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应当保存能够证明其价格占出口货物价格比例的材料。


  在中国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出口货物,应当保存生产、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或者其他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签证机构对申请人实施信用管理,对于诚信守法的申请人,给予便利措施。


  第二十九条签证机构应当保存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及随附资料,保存期限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签证机构的签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签发原产地证书。


  签证机构及签证人员的对外备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双边或者多边协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表格的式样、种类、规格、材质及印章等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


  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原产地证书实行专人管理制度,建立登记、保管、领用、发放、作废、核销、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从签证机构领用空白原产地证书后应做好登记、保管和核销等工作,并及时向签证机构上报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空白证书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中国贸促会负责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工作,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的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的原产地证书自始无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的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的原产地证书自始无效。


  伪造、变造、买卖原产地证书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请所在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尚未取得证书的;


  (二)拒不接受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的原产地调查的;


  (三)转让、买卖空白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出口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与其随附原产地证书或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八条非官方签证机构发现涉嫌本办法第X条至第X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配合做好违法案件的调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九条(条例25条)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和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本办法所称的原产地规则包括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中关于原产地规则、操作、实施或者执行等程序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签证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和申办人员的原产地业务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开展原产地业务培训,提高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及其申办人员正确运用原产地规则判定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能力,并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出具业务能力证书文件。


  第四十三条经香港转口至普惠制给惠国的产品,应给惠国要求需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可在获得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后向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香港有关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6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贸促会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签证和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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