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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50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20年第50号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9年7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9年第3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存在倾销,国内间甲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20年11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甲酚,又称间甲基苯酚。

英文名称:m-Cresol、meta-Cresol、3-Cresol或3-Methyphenol。

化学分子式:C7H8O。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性:间甲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有间甲酚气味,微溶于水,可溶于乙醇、乙醚、氢氧化钠等溶剂,可燃。

主要用途:间甲酚是重要的精细化工产品,可用于生产维生素E、杀螟松、倍硫磷、二氯苯醚菊脂、抗氧剂CA、染料DPA、树脂增塑剂、压敏燃料等显影剂、百里香酚、薄荷醇等,广泛运用于医药、农药、抗氧剂、染料、香料、杀菌剂、防霉剂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211。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北美沙索化学有限公司131.7%

(Sasol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LLC)

2.美国沙索化学有限公司131.7%

(Sasol Chemicals (USA) LLC)

3. 其他美国公司131.7%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27.9%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 其他欧盟公司49.5%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54.8%

(Mitsui Chemicals, Inc.)

2.本州化学工业株式会社54.8%

(Honshu Chemical Industry Co., Ltd.)

3. 其他日本公司54.8%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20年11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间甲酚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

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9年7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9年第3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间甲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9年6月20日,原安徽海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间甲酚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间甲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欧盟驻中国代表团和日本驻华大使馆。

201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日本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欧盟驻华代表团、北美沙索化学有限公司和美国沙索化学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沙索公司”)、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立案公告要求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9年9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发放间甲酚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答卷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沙索公司和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沙索公司、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3.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20年6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对浙江医药答卷相关主张的评论意见》。

2020年6月12日,沙索公司提交了《间甲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

2020年7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美国沙索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9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间甲酚反倾销案国内企业实地核查的通知》。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调查机关赴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

5.关于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的调查。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间甲酚反倾销案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

2020年4月28日,调查机关将该申请书放入公开信息查阅室,同时书面通知了美国各利害关系方,请其前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并请其于2020年5月6日前提交评论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沙索公司请求延期提交评论意见并陈述了相应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将评论意见的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5月9日。在规定时限内,美国政府和沙索公司提交了关于《间甲酚反倾销案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的评论意见。

2020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向美国利害关系方发放《间甲酚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请其于7日内将有关问卷答卷提交至调查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沙索公司请求延期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应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将答卷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3日,沙索公司提交了《间甲酚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答卷。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延期公告。

2020年7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2020年第30号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甲酚,又称间甲基苯酚。

英文名称:m-Cresol、meta-Cresol、3-Cresol或3-Methyphenol

化学分子式:C7H8O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性:间甲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有间甲酚气味,微溶于水,可溶于乙醇、乙醚、氢氧化钠等溶剂,可燃。

主要用途:间甲酚是重要的精细化工产品,可用于生产维生素E、杀螟松、倍硫磷、二氯苯醚菊脂、抗氧剂CA、染料DPA、树脂增塑剂、压敏燃料等显影剂、百里香酚、薄荷醇等,广泛运用于医药、农药、抗氧剂、染料、香料、杀菌剂、防霉剂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211。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关于美国公司倾销幅度计算中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

申请人主张,美国存在导致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和价格扭曲的非市场状况,美国市场同类产品的成本和价格不能作为公平比较的基础。具体非市场状况包括:美国政府从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制定能源产业政策,通过法律、政策和一系列扶持措施影响和干预了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和页岩气及电力等资源的配置,扭曲了化工产品市场的竞争条件,导致下游产品的成本和价格受到了扭曲;美国政府还通过301条款对来自中国的相关进口化工产品加征额外关税,进一步扭曲了美国相关化工产品的市场竞争条件;美国沙索公司作为美唯一的间甲酚生产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操控间甲酚价格的能力。上述因素综合作用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市场,导致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价格被非市场因素扭曲,偏离了正常市场水平。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对影响美国市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以确保认定正常价值中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和价格数据未受到扭曲,具有可比性。

美国政府在对非市场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中国反倾销法律法规没有提供任何法律基础或者程序依据支持商务部接受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发起调查或在倾销幅度计算中采取非市场状况的方法。利害关系方无法事先预见这种调查的存在和影响,因此无法评论这种行动的合法性并提交有意义的论点和论据。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2条的要求冲突。商务部应当拒绝该非市场状况的调查申请。

沙索公司在对非市场调查申请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申请人未能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来支持其主张的非市场状况调查要求。美利害关系方被剥夺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2条规定的进行辩护、维护利益的机会。第二,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的规定和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定,即使调查机关认定了非市场状况存在,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使用应诉企业正常账簿和记录中的成本与价格数据。此外,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关于非市场状况的不必要信息,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违背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8条的规定。第三,申请人关于美国油气和煤炭市场存在扭曲的指控与事实不符。重视能源安全和支持基础技术研发是国际社会普遍做法,美国政府也并未限制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出口,申请人也未能论证该指控与间甲酚成本和价格扭曲间的因果关系,仅仅列举了美国政府的一些和能源相关的立法、政策。第四,申请人关于美国政府低于充分对价提供电力的主张缺乏依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申请人主张的美国市场中存在的非市场状况有可能影响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要素投入,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扭曲,对最终产品间甲酚的成本和价格有重大影响。《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符合表面证据要求,调查机关决定对这些可能影响正常价值计算的因素进行调查,并向美国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限内,沙索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除此以外,调查机关未收到任何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的答卷。沙索公司主张,公司不参与美国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和页岩气的生产,也不是电力企业,为回应调查机关对这些信息的要求,公司根据尽其所知范围内的信息进行了答复。

经初步审查,沙索公司在答卷中对调查问卷的部分问题未予回答或仅提供了网站链接,未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内容。据此,调查机关无法通过沙索公司答卷获得关于被调查产品所在行业及其上游原材料和能源行业的所有相关信息。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均与确定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及成本直接相关,除答卷的沙索公司外,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也收到问卷,有充分时间和机会完成答卷以提供信息,但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并未提交答卷。因此,对于沙索公司答卷中未按要求进行回答的这部分内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和评估,其中包括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机关所掌握的其他相关事实信息。

1.美国政府部门或公共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页岩气等资源的管理和限制。

申请人主张,间甲酚的上游主要原料煤焦油(粗酚或间对甲酚)和异丁烯与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密切相关。在上游原料的资源配置中,美国政府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美国政府通过立法、政策制定的方式,实现对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战略性资源的整体规划和高度控制,推动了相关产品的产量增长和价格下降,对整个美国经济造成了根本性的扭曲。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声称,由于公司不参与美国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和页岩气的生产,该部分问题和公司不相关,因此公司没有回答相应问题。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通过立法、产业规划和政策、补贴扶持措施以及进出口管制等方式,实现了对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和页岩气等基础性行业的干预、控制、限制和管理,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美国对石油、天然气、煤炭进行管制和限制的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包括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能源部、环境保护署、内政部海洋能源管理局、内政部土地管理局、内政部安全和环境执法局、内政部自然资源收入办公室、印第安人事务局能源和矿产开发部、运输部管道和有害物质安全管理局等部门。在州一级包括德克萨斯州环境质量委员会、德克萨斯州铁路委员会、宾夕法尼亚州环境保护局等机构。美国政府进行管制、限制涉及到立法包括:《天然气政策法》;《原油暴利税法》;《综合预算调整法》;《能源政策法》;《纳税人减负法》;《能源独立和安全法》;《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复兴与再投资法》;《未来能源安全蓝图》;《综合拨款法》;《矿产租赁法》;《美国联邦陆上石油和天然气租赁改革法》;《外大陆架土地法》;《多项矿产开发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联邦石油和天然气专营权管理法》;《联邦石油和天然气税的简化和公平法》等。

2. 能源产业规划和战略的实施及影响。

申请人主张,美国长期以来将“能源独立”或“能源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因此历届政府均不遗余力地推行干预和刺激本土能源生产的政策。长期执行这种产业政策严重扭曲了美国的能源生产和供应。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声称,由于公司不参与美国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和页岩气的生产,该部分问题和公司不相关,因此公司没有回答相应问题。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长期以来将“能源独立”、“能源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为实现其能源政策目标,对能源行业有着全面、系统的产业规划。美国政府通过立法、制定政策的方式,不断加强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以实现对战略型资源的整体规划和高度控制,影响了资源配置,扭曲了美国的能源生产和供应。

美国政府一直以来注重“能源独立”和“能源安全”,这明确体现在历届美国政府发布的《国家安全战略报告》(以下称“报告”)中。例如,2006年的报告中,美国政府指出“我们的综合能源战略把减少对外国能源的依赖放在优先位置”。2010年的报告中,美国政府在“国家安全战略概述”部分即强调“减少对外国石油的依赖”。2015年的报告中,美国政府再次强调“促进能源安全”,“必须促进能源燃料、来源和路线的多样化,鼓励本土能源供应。在美国内部实现更大的能源安全和独立是努力的核心”。2017年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拥抱能源支配(地位)”和“促进能源出口”,继续推进页岩气革命,支持煤清洁技术的发展和创新,重振美国煤炭工业。

早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就先后制定一系列法律,比如1978年《天然气政策法》、1980年《原油暴利税法》、1992年《能源政策法》、1997年《纳税人减负法》等,通过各种补贴政策税收减免来扶持页岩气、页岩油等非常规能源的开发和生产,鼓励开发煤炭的非燃料用途,包括运用煤炭的副产品加工成化工产品以及煤气化等。进入本世纪,美国政府对能源行业的管理和约束全面加强,2005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新的《能源政策法》,明确将油页岩作为新兴战略资源的地位,指令能源部协调促进油页岩资源商业性开发,对相关油气公司进行税费减免等诸多优惠,并授权美国内政部为煤气化项目提供贷款担保。2007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能源独立和安全法》。2009年,美国联邦政府相继颁布了《复兴与再投资法》、《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对行业具有指导意义,明确支持增加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2011年,美国联邦政府发布《未来能源安全蓝图》,强调“美国的石油和天然气是国家能源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发展可以确保国家能源安全以及国家经济的发展”。为确保美国未来能源供应和安全,美国政府提出了三大战略:一是增加国内油气开发和生产,引领全球能源清洁、安全供应;二是向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降低成本支出和能源消费;三是鼓励清洁能源技术创新。在蓝图中,美国联邦政府计划采取“识别公有土地的开采区域”、“为油气生产提供激励机制”、“制定区域发展战略”、“鼓励负责任的天然气开发行为”等措施,并设立相应的政府机关来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美国能源行业的产业规划对美国能源行业发展、资源配置、能源生产企业经营活动和生产成本、市场供给和市场价格影响显著,美国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的产量均大幅增长。根据美国能源信息署的统计,2009至2018年,石油产量从19.3亿桶增加至39.8亿桶;天然气由26万亿立方英尺增加至37万亿立方英尺;页岩气由31亿立方英尺增加至220亿立方英尺,其中页岩气的增长最明显。而且,在以上产业政策的刺激下,美国国内石油、天然气的生产除满足其国内消费需求外,已经开始向国外市场大量出口。以天然气为例,2018年美国国内总消费量为30万亿立方英尺,供过于求部分则主要面向国外市场。

3.美国政府对煤炭及相关资源配置的干预和影响。

申请人主张,煤炭是美国重要的石化能源,是美国实现“能源独立”和“能源安全”的重要保障,美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对于煤炭开采和利用等方面的鼓励和扶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政策和其它一系列扶持措施,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造成了煤炭(包括煤焦油)行业市场扭曲,不能合理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声称,由于公司不参与美国煤炭的生产,该部分问题和公司不相关。因此公司没有回答相应问题。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政策和实施一系列扶持措施,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实现了对煤炭(包括煤焦油)行业的干预、控制、限制,造成了煤炭(包括煤焦油)行业市场扭曲。由于被调查产品的最主要的原材料为从煤焦油中提炼出来的粗酚或间对甲酚,煤炭价格对间甲酚的成本和价格具有重大影响。

(1)美国政府低价出让国有煤炭资源的开采权。

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煤矿土地租赁需通过竞标的方式进行。美国粉河领域占据全国煤炭生产44%,美国联邦政府拥有该地区几乎所有煤矿,由美国内政部联邦土地管理局负责粉河流域的煤矿租赁。美国能源经济与金融分析研究所的一份报告显示,由于联邦土地管理局仅接受很少的竞争性报价租赁要约,煤矿租赁竞标缺乏竞争,使得租赁申请人以显著低于市场公平价格的水平获得煤矿土地的租赁开采权,并且以非竞争的方式连续租赁土地,给煤炭生产商带来了不公平的优势。同时,联邦土地管理局还在1990年取消了粉河流域作为正式“煤炭生产区”的地位,避免遵守相应的区域系统管理流程规定。这些因素导致了煤矿土地租赁价格的降低。据美国能源经济与金融分析研究所统计,30年来,土地租赁价格的降低为粉河流域的煤炭生产商节省了近300亿美元的开采成本,每吨煤炭开采成本下降2.59美元。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在主要煤炭产区粉河流域的土地租赁竞标程序和取消“煤炭生产区”地位的决定降低了煤炭生产成本,造成了美国煤炭市场的扭曲。

(2)美国政府在煤炭基础性技术研发方面的扶持措施。

美国政府长期支持煤炭开采、燃料转化或煤气化方面的研究。2005年《能源政策法》和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出台了多个煤炭行业相关扶持措施,包括清洁煤炭动力计划、清洁能源项目、煤炭及相关项目、联邦煤炭租赁、化石能源-煤炭及相关技术项目、化石能源-煤炭开采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能源政策税收优惠-投资清洁煤炭设施的税收优惠、化石能源研究与开发等。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2005年至2011年,美国政府对煤炭相关研发资助每年超过10亿美元,2016年和2017年相关联邦财政资助约为每年6.5亿美元。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的扶持措施改变了煤炭生产相关技术,影响了煤炭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3)美国政府在煤炭生产投资方面的扶持措施。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通过大量的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煤炭的生产和投资。据英国海外发展研究所的报告《G20煤炭补贴—追踪政府对衰落行业的支持》中的统计,2016年美国对煤炭行业的税收激励措施金额为20.72亿美元,2017年为16.76亿美元。

在联邦政府层面,美国联邦政府通过规定勘探和开发费用抵扣、按超出成本的比例计提矿源折耗、煤矿特许使用费被视为资本利得、清洁煤设施投资税收抵免、排除残疾煤矿工人的特殊利益、矿山安全设备和矿山救援培训税收抵免、替代燃料生产税收抵免、精炼油税收抵免、印第安部落土地采煤税收抵免等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煤炭生产投资。据估计,上述激励措施为美煤炭厂商每年节约超过20亿美元的成本。

美国各州也出台了诸多对煤炭生产投资方面的扶持措施,如:北达科他州免除了煤炭开采税和行业煤炭营业税;西弗吉尼亚州实施薄层煤减税;肯塔基州规定了薄层煤税收抵免、煤炭运输费用抵扣、按超出成本的比例计提矿源折耗、替代燃料或气化设施的营业税优惠;宾夕法尼亚州规定了煤炭废物处理设施税收抵免、资源租赁的不动产转让税免除、生产替代能源的税收抵免。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的扶持措施降低了煤炭企业的生产成本,刺激了煤炭行业的生产投资。

(4)美国政府在煤炭煤制天然气方面的干预和扶持措施。

出于能源独立和能源安全考虑,美国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启动大平原煤制天然气项目。美国政府曾向该项目运营方大平原气化联营公司提供15.4亿美元的贷款担保。在该公司1985年宣布破产后,美国政府连带偿还了16.4亿美元的债务。1986年美国能源部以10亿美元的账面价取得了该项目的所有权,并于1988年转让了该项目,同时支付1.2亿美元现金作为项目运营费用。目前该项目仍在运营中,除生产煤制天然气外,也向市场提供了价格优惠的煤焦油等副产品。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通过参与和控制美国大平原煤制天然气项目,干预了天然气和煤焦油的生产和供应,造成了天然气和煤焦油市场的扭曲。

在美国政府上述措施的影响下,美国煤炭及相关产品市场资源配置受到影响。美国能源信息署的统计显示,美国煤炭价格由2012年的38.11美元/吨下降至2018年的32.69美元/吨,降幅达14%。美国煤炭价格的下降,必然带动下游煤焦油价格的下跌,进而影响了间甲酚的成本和价格。

4.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页岩气、页岩油及相关资源配置的管制、干预和影响。

申请人主张,间甲酚的主要原料之一异丁烯与石油、天然气生产密切相关。美国政府通过立法、政策制定等方式,包括将页岩油和页岩气作为新兴战略资源、进出口管制、价格管制等,影响了石油、天然气及间甲酚上游原料的资源配置,造成间甲酚原材料市场存在扭曲的情形。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声称,由于公司不参与美国相关产品的生产,该部分问题和公司不相关。因此公司没有回答相应问题。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通过立法、政策制定等方式,影响了石油、天然气及间甲酚上游原料的资源配置和价格。由于间甲酚的主要原材料异丁烯与石油、天然气生产密切相关,其价格对间甲酚的成本和价格具有重大影响。

(1)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的市场准入管制、进出口管制和价格管制。

①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的市场准入管制

美国政府对石油市场准入进行了严格的监管,主要包括从业资格的认定审查,组织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的招标和许可证的发放。同时,《天然气法》第7部分授予了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从事天然气销售的公司或转售和内陆运输的公司在市场准入上的管辖权。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通过颁发公共便利和必要性证书,批准天然气公司运输和销售天然气。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对石油市场准入和天然气销售、运输准入进行了管控,影响了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

②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的进出口管制

对于石油,美国联邦政府于1975年出台《能源政策和保护法》,严格限制美国原油出口,直到2015年12月美国联邦政府出台《2016年综合拨款法》才正式解除长达40年的原油出口禁令。但是,根据《2016年综合拨款法》的规定,出口解禁不是无条件的、完全市场化的,仍受到美国政府的严格管制,限制措施包括:美国政府仍可基于其他法律(如《能源政策和保护法》、《国家紧急状态法》等)规定限制出口;美国总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原油出口施加许可证限制或者其他限制;美国仅允许石油公司出口轻质原油,而重质原油的出口仍然受到美国政府的限制。对于天然气,根据现行的《天然气法》,未经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出口天然气。任何单位进出口天然气,应向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实施进出口管制,严重干扰了石油和天然气的正常贸易,并对其市场价格造成了扭曲。

③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的价格管制

在石油价格方面,美国政府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制和出口管制基础上,对石油销售价格严格监管,手段主要包括:监管管道输油公司的运营和费率、管道服务和开放,监控管道输送价格,制定费率和价格公式,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等。在天然气价格方面,在市场准入管制和出口管制的基础上,根据美国《天然气法》,所有天然气的价格和收费由联邦动力委员会负责监管,除非联邦动力委员会另行通知,任何天然气公司都不得变更天然气的价格和收费。在《天然气法》的监管下,下游用户只能以管制价格从受管制的天然气机构购买天然气。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通过上述运输和销售费率监管、审批管辖等方式,对美国石油和天然气价格的形成造成干预,导致相关产品价格受到扭曲,不能反映出正常的市场状况。

(2)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页岩气、页岩油及相关资源配置的干预和扶持。

在联邦政府层面,美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对油气行业技术发展的扶持措施,根据美国政府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的补贴通报,1977年美国政府颁布《能源部组织法》,授权能源部化石能源办公室负责化石能源研究开发项目和商业化运作,2013年和2014年用于天然气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分别为1390万美元和2060万美元;2005年美国《能源政策法》规定联邦政府将在未来10年内每年投资4500万美元用于天然气研发,并授权能源部可以向适用高级能源技术商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2014年该项目的支付金额为2000万美元; 1986年《美国税收法典》授权对石油、天然气等燃料的研发费用实施税收减免,2013年和2014年该项目减免额分别为5.5亿和2.4亿美元。美国联邦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对油气生产的扶持措施。美国《原油暴利税法》、《能源政策法》等制定了对天然气等能源的补贴政策;1995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国会统一降低深海开采权费用;根据美国政府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的补贴通报,美国政府允许向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和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2013年和2014年该项目减免额分别为5.3亿和6.6亿美元。

在美国各州政府层面,各州政府也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鼓励政策,如:德克萨斯州政府自1992年以来,对页岩气开发免征生产税,实行每立方米3.5美分的州政府补贴(占州政府全年税收的7.5%)。这些补贴政策与联邦政府的政策并不冲突,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石油天然气公司对页岩资源进行开发。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国际能源署(IEA)的“化石燃料补贴数据库”的统计,2016年,美国各州向石油和天然气产业提供了总额超过22亿美元扶持资金。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页岩气、页岩油及相关资源配置的干预和扶持,影响了油气行业的生产和经营,刺激了油气行业的生产投资,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扭曲了油气市场。

在美国政府上述措施的影响下,石油、天然气等市场价格受到影响,美国石油价格由2011年的3.054美元/加仑下降至2018年的2.119美元/加仑,降幅达31%。天然气工业价格由2011年的5.13美元/千立方英尺下降至2018年的4.2美元/千立方英尺,降幅达18%。

5.美国电力市场的非市场状况。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存在低于充分对价提供电力的行为,美国电力市场受到了扭曲,美国同类产品以及上游原材料的生产商能够以不合理低价获得燃料动力。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美国发电、输电和配电领域背景信息和相关机构情况,介绍了美国能源部、能源信息署、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职责和电力监管情况,提供了美国电力行业的相关数据以及美国政府对电力出口管理情况和对电价的监管情况。答卷提及《美国能源部2014-2018年战略计划》等美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的规划文件,以及《联邦电力法》、《能源政策法》、《美国能源信息署电力年报2016》等电力行业相关法律,但仅提供相关网站链接,未附证明文件。此外,沙索公司答卷也没有按照调查问卷要求提供美国国会对电力行业的拨款情况。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电力是被调查产品及上游石化原料的主要燃料动力,美国政府对电力行业存在监管和控制,对电力出口和电力价格进行管制,并向电力行业提供了大量资金支持。

(1)美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的监管和控制。

美国的电力行业划分为三大细分市场:发电、输电和配电。根据发电厂所在地的特定州或地区的监管类型,发电厂通常会将其电力输出销售到能源批发市场。美国的输电线路由投资者拥有的公用事业公司、独立输电公司或地方政府实体所有。地方配电公司可由投资者拥有的公用事业公司、区域电力合作社、地方市政当局或市政当局为地方配电而设立的实体所有。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RC)负责监管州际电力销售和电力批发销售,零售由向消费者供电的所在州进行管辖,并负责通过相应机制制定输电线路使用费率。

美国能源部、能源信息署和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是涉及美国电力行业管理的主要政府机构。美国能源部主要负责美国联邦政府能源政策制定、能源行业管理、能源相关技术研发等。能源信息署定期发布有关能源的生产、储备、需求、进出口和价格的周、月、年度报告以及专题报告,是美国能源数据及其分析预测的主要信息来源。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其主要职能是通过适当的管制和市场手段,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

美国电力行业需要执行的法规包括《联邦电力法》、《清洁空气法》、《国家有害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温室气体报告计划》、《发电厂汞和有毒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电力公共事业煤炭燃烧残留物处理法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系统-现有设施的冷却水进水结构建设要求和第一阶段设施修正要求的最终法规》、《蒸汽发电的排放指南和标准》、《国防生产法》、《联邦电力管理和发展法》、《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公共事业管理政策法》、《发电厂和工业燃料使用法》、《水电监管效率法》等。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电力产业受到美国政府的监管和控制。

(2)美国政府在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方面对电力市场的规制。

由于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对电力行业的管辖权进行了划分,美国电力市场的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受到许多方面的规制。美国联邦政府1935年出台《公用事业法》,包括《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和《联邦电力法》,在20世纪30年代建立起对电力产业的管制机制,对运营程序、价格和进入进行全面控制。虽然后期通过《能源政策法》、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第888号和第889号法令以及《能源政策法律2005》等政策逐步放开电力市场的诸多限制,但也进一步说明美国联邦政府事实上通过系列的政策、法律或长期规划来实现其对电力产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影响美国电力产业和市场的发展方向。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电力市场的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导向,而是由美国政府机构监管和控制。

(3)美国政府对电力出口的管制。

从美国向国外出口电力需要得到美国能源部(DOE)的事先批准。同样,在为了将电力输出美国而需要建设设施的情况下,能源部必须颁发总统特许,批准这些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能源部批准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用以确保拟议的出口不会对电力系统的可靠性产生负面影响。美国对于输入美国的电力则不进行管制。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联邦政府直接介入干预美国电力的出口贸易,美国的电力出口受到了限制,影响了美国电力资源的市场配置。

(4)美国政府对电力价格的管制。

美国电力价格须受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或州公用事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跨州输电企业输电价格监管,各州公用事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配电价格监管。主要定价程序包括企业提交核价申请,依法核定输电价格,定期和不定期调整输电价格和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等。

美国电力公司包括私营电力公司和非私营电力公司,其中,非私营电力公司包括联邦电力公司和地方公用电力公司和电力合作社。联邦电力公司由联邦政府所有,地方公共电力公司归地方政府所有。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价由公司管理委员会自行制定,公司管理委员会是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包括电价在内的所有管理事务。委员经政府任命或选举产生,许多委员由政府官员兼职。非私营电力公司制定电价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常见于公司相关法律或章程中,可以概括为:①为公司正常运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②不允许以营利为目标;③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④反映实际供电成本的同时尽可能保持终端电价的稳定、便于理解和执行;⑤公平对待各类用户;⑥有利于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调查机关发现,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实际上不以营利为目标,而会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虽然制定过程中考虑了供电成本,但其最终原则是尽可能地保持电价的稳定。因此,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力价格并没有完全真实地反映正常市场价格。

美国政府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实施一系列的管制和审批。概括起来,主要包括:①能源部严格控制美国电力出口,任何人从事电力出口必须获得政府批准。②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进行监管,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③州监管委员会的监管内容更多,除了审批电力商品以及输电和配电服务价格外,还对供应企业的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服务地域范围、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等进行监管,还可以对所有供应企业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

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对私营电力企业的定价进行审批。一种是基于市场的方法,另一种是传统的基于成本的方法。采用哪种方法取决于电力销售所在地区的竞争环境。如果电力企业明显不具有垄断势力或该企业的市场势力将被减弱,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就采用基于市场的方法。在竞争不充分且电力企业具有市场势力的区域,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采用传统的基于成本的方法防止电力企业运用市场势力收取过高的电价。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部门是监管和审批部门,其政府职能将被包含在其监管或者审批标准里予以实现,并通过电力供应商具体实施。无论是私营电力公司还是非私营电力公司,政府的职能是保证能源供应的价格消费者可承受且安全、可靠,政府正是通过多方面监管和审批,保证了供应商提供价格可承受和安全、可靠的电力。在缺乏足够竞争、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地区,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使用以成本为基础的传统方法来阻止其行使市场支配力并收取过高的电价。在评估价格提议时,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必须防止公司为谋取利益而向消费者收取过高费用,同时确保公司收回其费用并有机会获得合理的资本回报率。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的电力公司确定电力价格时并不能完全按照市场状况来制定,美国的电力价格不能完成反映其市场价格。

6、美国政府301措施对间甲酚主要原材料市场的扭曲。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通过301等相关条款对进口自中国的间甲酚及生产间甲酚的主要原材料异丁烯、间对甲酚加征高额额外进口关税,导致美国间甲酚主要原材料异丁烯和间对甲酚的市场受到了非市场因素的干扰,严重扰乱了相关产品的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不能反映间甲酚正常、合理的成本和价格。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公司未从中国进口间对甲酚和异丁烯,因此没有回答相关问题。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1974年美国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了301条款。在301条款授权下,美国政府可以采取单边行动,通过中止减让、采取关税或进口限制、限制授权等措施,限制其他国家的贸易行为,最终保护美国的利益,该条款扭曲了市场竞争条件。2018年以来,美国政府通过301等相关条款对来自中国的价值超过2000亿美元的诸多进口产品加征进口关税,间甲酚主要原材料异丁烯、间对甲酚皆在征税产品清单之中,额外进口关税税额高达30%(目前降为25%)。2020年9月,美国上述301措施被世贸组织专家组认定违反了世贸规则。

调查机关初步认为,美国政府对间甲酚及其主要原材料加征正常关税之外的高额额外关税,形成了贸易壁垒,导致美国间甲酚主要原材料异丁烯和间对甲酚的市场受到非市场因素的干扰。美国市场间对甲酚和异丁烯的供求及价格受到了严重扭曲,不能反映正常、合理的间甲酚生产成本。

7、上述因素导致美国国内间对甲酚和异丁烯生产成本及价格扭曲。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通过立法、政策制定及一系列激励措施,最终实现了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等各种基础性资源配置的干预,导致这些产品市场受到扭曲,使得其下游的间甲酚产品成本及价格偏离正常市场水平。

沙索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指出,美国政府实际上对石油、天然气出口的限制逐步放宽,且重视能源安全和支持基础技术研发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能据此简单得出市场扭曲结论。申请人的指控不符合事实,且未能论述能源市场扭曲与间甲酚及其原材料价格扭曲之间的因果关系。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等资源配置领域中发挥了重要影响,并通过立法、政策制定及一系列激励措施,最终实现了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等各种基础性资源配置的干预,造成美国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产品供应量的大幅上升和价格下降,以及美国的煤炭和电力价格不能合理反映正常的市场竞争条件。鉴于煤炭、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等资源是战略性和基础性的产业,渗透到美国的整个经济领域中,因此其价格的扭曲必然对下游产业的成本和价格造成扭曲。在本案中,煤炭(煤焦油)是生产间对甲酚的上游原材料,石油、天然气是生产异丁烯的上游原材料。间对甲酚和异丁烯是生产间甲酚的主要原材料,电力是生产间甲酚的主要燃料动力。美国间甲酚生产商以不合理的低价获得上游原材料和燃料动力,导致其间甲酚的成本和价格也受到相应扭曲。

8、间甲酚市场控制

申请人主张,美国沙索公司是美国唯一一家间甲酚生产企业,对美国间甲酚市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可能导致美国市场间甲酚供需及价格方面的扭曲,因此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竞争条件下间甲酚的合理价格。

沙索公司在答卷中承认沙索是美国国内唯一生产商的事实,但并未进一步提供问卷所要求的信息。其他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提交答卷或作出回应。

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发现,没有证据显示间甲酚有可替代产品,间甲酚构成一个单一的商品市场。间甲酚市场是典型的寡头市场,全球仅有少数几个国家的企业掌握间甲酚生产技术,美国沙索、欧盟朗盛和日本三井是主要生产厂商。而沙索公司是美国国内已知的唯一的间甲酚生产商。数据显示,美国未从国外进口间甲酚,沙索公司占据了美国内间甲酚产品全部市场份额,没有外部产品与沙索公司生产的间甲酚产品形成市场竞争。考虑到进入市场的难度、市场份额、市场竞争条件等因素,初步信息显示,沙索公司在全球或美国国内美国间甲酚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和较强的控制力。

对于沙索公司对全球或美国内间甲酚市场的控制是否导致其成本和价格的扭曲,有待进一步调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对此进行认定。

9.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对美国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页岩气、电力以及间对甲酚和异丁烯等市场的非市场状况进行了调查。

初步调查结果显示,美国通过专门的政府或公共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页岩油、页岩气、电力等资源实施各个方面的管制和限制措施,包括通过立法和政策制订推行专门的产业规划和战略、实施进出口管制、提供大量资金支持等全方位加强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干扰了资源配置,影响了上述能源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此外,美国对中国相关产品采取的301措施进一步扭曲了美国间对甲酚和异丁烯等产品的市场。

间甲酚的主要原材料为间对甲酚和异丁烯,主要燃料动力为电、蒸气等,占间甲酚总生产成本比例90%左右。间对甲酚一般是由煤焦油分离得到,而煤焦油是煤炭工业的重要产物。异丁烯一般是由天然气、石油等产品裂化所得的丁烯异构体混合物分离所得。用于发电的自然资源(比如天然气、煤炭等)都不同程度受到了美国政府的补贴和支持,电力的市场准入和价格受到美国政府的严格监管和控制。可见,间对甲酚、异丁烯和电力与上游产品煤炭、石油、天然气联系密切,煤炭、石油、天然气价格的变化,必然会传导至间对甲酚、异丁烯和电力,从而影响间甲酚的成本和价格。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认定,美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间对甲酚和异丁烯等市场存在非市场状况。

北美沙索化学有限公司/美国沙索化学有限公司

Sasol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LLC/Sasol Chemicals (USA) LLC

北美沙索化学有限公司和美国沙索化学有限公司共同提交了答卷。上述两公司主张,北美沙索化学有限公司向美国国内和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由美国沙索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间甲酚。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将上述两公司视为一个整体,认定倾销及倾销幅度情况。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范围及型号划分情况。公司主张其生产间甲酚分为两种型号,其中型号A产品对中国出口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型号B产品只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公司还主张将型号B产品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答卷显示,公司区分型号B的标准仅是基于美国国内某客户对产品杂质的含量的特殊要求,但公司并未说明型号划分标准和办法,也没有证据显示两种型号产品在生产投入物、制造设备和工艺流程、生产成本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第二,公司答卷信息显示,其对外销售的多笔型号A产品的特定杂质分析指标均满足型号B产品的标准,说明该公司在销售环节并未明确区分两者,这进一步表明两者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第三,该公司生产的所有间甲酚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及用途均未超出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鉴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的型号划分和排除主张,并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认定为单一型号产品。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均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全部美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关于生产成本,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信息,该公司首先采购初始原材料生产中间产品,再由中间产品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过程包括提纯、分离等多道工序,并且还产出多种联产品。该公司答卷显示,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异丁烯全部自美国国内采购,另外两种主要初始原材料全部自其位于海外的关联公司采购。经审查,该公司未根据问卷要求提供关联进口原材料在美国国内的市场价格;公司在表6-1-1中填报的原材料调查期总耗用量与填报的同期采购数量、期初库存和期末库存之间不能勾稽,且未说明产生不一致的原因;公司未按问卷要求填报联产品情况,以及被调查产品和联产品之间分摊生产成本的方法和理由;公司未按问卷要求分市场填报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不能真实准确合理反映其成本情况。

经审查,美国国内原材料异丁烯存在非市场状况,其价格受到扭曲,另外,公司没有完整、准确地提交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异丁烯成本数据,而是采用倾销调查期内美国自其他国家进口异丁烯的到岸价,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行调整。

关于公司自海外关联公司进口的另外两种原材料,调查机关通过比较倾销调查期内美国自其他国家进口上述原材料的到岸价与公司答卷填报关联进口采购价格,认为后者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准确、合理地反映美国国内正常的市场价格,公司以上述两种进口原材料的关联采购价格记录的成本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关联进口原材料成本数据,而是采用倾销调查期内美国自其他国家进口上述原材料的到岸价,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行调整。

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按照公司在表6-5中填报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三项费用进行分摊。

根据上述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全部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正常价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对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并追加调整了信用费用。

对于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由于公司仅在表4-2的部分交易中填报了调整金额,并未说明贸易环节的差异及对成本和费用的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并追加调整了信用费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01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沙索公司的倾销幅度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该公司的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欧盟公司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产品范围和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有部分销售至非关联客户,部分销售至关联客户。经审查,公司同类产品销售至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较大,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全部采购自非关联公司。该公司在表6-1-1填报的单位原材料采购价格和在表6-4中填报的单位原材料成本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且公司未能说明出现差异的原因。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填报的原材料采购价格确定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对于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予以接受。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数据,该公司在答卷表6-6、6-7和6-8分别填报了相关费用,但未按照问卷要求说明费用的计算过程与具体分摊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倾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金额占公司全部收入金额的比例分摊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重新计算欧盟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交易的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欧盟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填报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且未能证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因此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的其他费用调整主张。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售前仓储、内陆运输、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国际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201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申请书提供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欧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该信息确定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本州化学工业株式会社(Honshu Chemical Industry Co.,Ltd.)

201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本州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本州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未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本州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提供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该信息确定上述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201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其他日本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提供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该信息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北美沙索化学有限公司131.7%

(Sasol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LLC)

2.美国沙索化学有限公司131.7%

(Sasol Chemicals (USA) LLC)

3.其他美国公司131.7%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27.9%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49.5%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54.8%

(Mitsui Chemicals, Inc.)

2.本州化学工业株式会社54.8%

(Honshu Chemical Industry Co., Ltd.)

3. 其他日本公司 54.8%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间甲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间甲酚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相同。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均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有间甲酚气味,微溶于水,可溶于乙醇、乙醚、氢氧化钠等溶剂,可燃。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

间甲酚的生产工艺路线总体可以分为提取法和合成法。提取法是以从煤焦油中回收的甲酚的三种异构体(粗酚)为原料,分离得到间甲酚;合成法主要分为甲苯氯化水解法和异丙基甲苯法。甲苯氯化水解法是将甲苯氯化后水解,再将生成的混合物分离得到间甲酚。异丙基甲苯法是由甲苯和丙烯反应后氧化、酸解,再将生成的混合物分离得到间甲酚。以上生产工艺在原材料和生产流程上有区别,但最终产品均为间甲酚,物化特征和技术指标及用途等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间甲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生产维生素E、杀螟松、倍硫磷、二氯苯醚菊脂、抗氧剂CA、染料DPA、树脂增塑剂、压敏燃料等显影剂、百里香酚、薄荷醇等,广泛运用于医药、农药、抗氧剂、染料、香料、杀菌剂、防霉剂等领域。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产业生产的间甲酚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主要通过直销、分销的方式在中国市场销售。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主要包括浙江、江苏和山东等区域。部分客户同时购买或使用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同类产品认定,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较于被调查产品性能偏弱,杂质含量偏高。以国内同类产品为原料生产维生素E会导致生产成本提高。对此,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生产的间甲酚质量符合浙江医药对于间甲酚相关质量要求,与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申请人提交了和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间甲酚采购合同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材料。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初步认为,根据现有答卷信息,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同类产品。申请人和国外生产商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手册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的信息显示,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技术指标和质量性能上不存在实质区别,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要求。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间甲酚和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国内产业生产的间甲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沙索公司主张,根据公开信息可知,申请人2017年实际间甲酚产量与申请书中列明的产量不符,实际并未达到该年中国间甲酚产量50%,因此不能代表国内产业。对此,申请人主张,公开信息与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答卷中的间甲酚产量差异系因二者会计处理方式不同所致,申请人已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如实填报了间甲酚实际产量,且损害调查期内各年实际产量均达到了中国间甲酚产量50%。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在答卷中填报的产量准确反映了实际产出情况,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已在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中经过核实。申请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产量占同期国内产业产量比例均超过50%,占国内产业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申请人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沙索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交了调查期外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变化、市场份额变化、进口价格变化等数据,主张在包括损害调查期在内的更长一段时期内,中国间甲酚产业实际没有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产业状况良好。对此,申请人提交了评论意见,主张损害和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应当是损害调查期内的证据和事实,损害调查期之外的信息不应在考虑范围之内。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公告已明确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依据是调查期内的证据和事实。因此对于沙索公司提交的损害调查期外的信息,调查机关不予考虑。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美国、欧盟和日本的企业均通过直销、贸易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据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间甲酚在物理化学特性、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间甲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似,均通过直销、分销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客户群体相同且存在交叉,国内下游用户选择采购、替代使用被调查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5962吨、4879吨和6577吨。2017年比2016年下降18.17%,2018年比2017年增长34.80%,2018年比2016年累计增长10.32%。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呈现先降后增趋势,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中国间甲酚市场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1977吨、12073吨和13787吨。同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的比重分别为49.78%、40.41%和47.70%,2017年比2016年下降9.37个百分点,2018年比2017年上升7.29个百分点,2018年比2016年累计下降2.08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的比重呈现先降后升趋势,期初和期末大体持平,始终保持在40%以上,绝大部分时间接近50%,处于较高水平。

沙索公司主张,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仅温和增长,相对数量有所下降,因此认定数量影响的依据不足。对此,申请人主张,第一,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已构成大幅增长。第二,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是否增长、进口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是否同时增长,都仅是认定损害所应考虑的部分因素。调查机关审查了利害关系方的主张,认为在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累计增长幅度达到10.32%,2018年比2017年增长34.80%,数量变化明显,已经达到了大幅增长的程度。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数量虽有所下降,但始终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据接近50%的市场份额。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1. 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和国内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费用。调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到岸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国内进口商的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进口环节费用,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由于国内进口商中仅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卷,调查机关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费用说明作为计算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的依据。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先降后升趋势,整体呈上升趋势。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19102元/吨、16555元/吨和19446元/吨。2017年比2016年下降13.34%,2018年比2017年上升17.64%,2018年比2016年累计上升1.95%。

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同样呈先降后升趋势。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7000-19000元/吨、16000-18000元/吨和19000-21000元/吨。2017年比2016年下降9.07%,2018年比2017年上升22.83%,2018年比2016年累计上升11.69%。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先降后升、总体上升趋势,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

2.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显示,国内间甲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通过直销、分销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技术指标、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在市场竞争中,价格是影响下游用户采购间甲酚的主要因素。

证据显示,国外间甲酚的生产集中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少数几家生产企业,这些企业对中国及全球间甲酚市场影响力很大。相较于国内同类产品,倾销进口产品生产历史更悠久,更早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网络完善,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在国内市场上居于主导地位,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长,并始终占据国内市场较大的份额。调查机关在国内产业实地核查中发现,国内生产厂家在定价过程中,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是除了成本以外主要的参考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重要影响。

证据显示,国内间甲酚产业投产后,产能不断扩大,供应趋于稳定,市场占有率逐步增加,导致倾销进口产品市场占有率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厂商为维持并扩大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采取了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定价的策略。在损害调查期内的大部分年度内,倾销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损害调查期初的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略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0.70%-3.30%,2017年销售价格已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1.20%-3.6%,2018年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差幅扩大至5.10-7.50%,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得益于价格优势,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加,2018年比2016年累计增长10.32%。市场占有率亦得以维持,损害调查期内维持在40%至50%之间,大部分年度接近50%。

2016年至201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分别为13000-15000元、14000-16000元和16000-18000元,累计增长24%。同期,国内销售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差分别为3600-5600元、2200-4200元和2400-4400元。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2017年比2016年下降43%,2018年虽然比2017年上升33%,但比2016年累计下降了24%。可见,国内同类产品在成本持续上升的情况下,因受到在国内市场占据主导地位的倾销进口产品影响,为维持销售数量和市场份额,无法将销售价格提升至可以消化成本上升的水平,价格成本差在损害调查期内总体收窄,国内产业的销售成本未能传导至销售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产生抑制作用。

沙索公司主张,由于申请书所使用的人民币进口价格和国内销售价格不在同一贸易环节、年平均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确定进口价格可能扭曲实际进口价格等因素,申请人的价格差异分析有严重的缺陷。对此,申请人主张已在申请书中对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确保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处于同一水平。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已根据国内进口商的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进口环节费用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确保了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第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年平均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扭曲实际进口价格的主张。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生了明显的价格抑制。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以下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2016年为11977吨;2017年为12073吨,比上年增长0.80%;2018年为13787吨,比上年增长14.20%。损害调查期内呈现增长趋势,累计增长15.11%。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能维持不变,为7800-12200吨。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2016年为2800-4000吨;2017年为3200-4400吨,比上年增长14.49%;2018年为3100-4300吨,比上年减少2.64%。损害调查期内呈先增后减趋势,累计增长11.74%。

4.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2016年为29%-41%;2017年为33%-45%,比2016年上升5.16个百分点;2018年为32%-44%,与上年上大致持平。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呈上升趋势,累计上升4.08个百分点。

5.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2016年为2500-3700吨;2017年为3200-4400吨,比上年上升22.10%;2018年为3600-4800吨,比上年上升12.78%。损害调查期内呈增长趋势,累计增长37.70%。

6.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2016年为22%-28%;2017年为27%-33%,比2016年上升5.66个百分点;2018年和2017年基本持平。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呈上升趋势,累计上升5.41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6年为17000-19000元/吨;2017年为16000-18000元/吨,比2016年下降9.07%;2018年为19000-21000元/吨,比上年上升22.83%。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呈现先降后升趋势,累计上升11.69%。

8.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6年为5300万-6500万元;2017年为5900万-7100万元,比2016年增长11.03%;2018年为8200万-9400万元,比上年增长38.53%。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现增长趋势,累计增长53.81%。

9.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6年为盈利500万-800万元;2017年为亏损100-400万元;2018年为盈利400万-700万元,比2016年下降17.58%。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先由盈利转为亏损,再由亏损转为盈利,波动较大。

10.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6年为5.10%-12.30%;2017年为(-0.30%)-(-7.70%);2018年为4.8%-11.5%,比2016年下降1.75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由正转负,再由负转正,整体有所下降且波动较大。

11.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6年为净流入390万-510万元;2017年为净流出2110万-2420万元;2018年为净流入640万-760万元,比2016年增加51.69%。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再由净流出转为净流入,波动较大。

12.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6年为330-450吨;2017年为470-590吨,比2016年增加34.95%;2018年为20-140吨,比上年减少87.70%。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规模总体较小,呈先增后减趋势,累计减少83.40%。

13.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2016年为29-37人;2017年为32-40人,比2016年增加12.12%;2018年为31-39人,和上年基本持平。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呈增长趋势,累计增长9.09%。

14.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16年为57000-69000元/年/人;2017年为74000-86000元/年/人,比2016年增长35.95%;2018年为86000-98000元/年/人,比上年增长9.16%。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累计增长48.40%。

15.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2016年为99-111吨/人/年;2017年为101-113吨/人/年,比上年有2.11%的小幅增长;2018年和2017年持平。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基本保持稳定。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初步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间甲酚表观消费量持续上升。为满足持续增长的国内需求,国内产业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和就业人数呈现增长趋势。在国内劳动力成本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国内产业人均工资也呈现上升趋势。然而,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明显受到了倾销进口的不利影响。2016年至2017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降低至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水平。受此影响,国内产业被迫降低销售价格,降幅达9.07%,导致2017年出现较为严重的亏损,投资收益率转为负值,现金净流量也转为净流出状态。2018年,受生产成本上升和倾销进口产品提高价格的影响,国内产业也随之提高了销售价格。但即使价格有所上升,也未能提升至可以合理消化成本上升的水平,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整体呈现下降趋势,无法收回前期投资。与此同时,由于国内同类产品在价格竞争中处于劣势,市场份额处于较低水平,损害调查期内始终低于33%。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低,始终低于44%,生产装置大量闲置,产能无法有效释放。

沙索公司主张,第一,根据公开信息,损害调查期内,申请人提供的损害调查期内间甲酚产能和产量数据准确性存疑,实际产能产量可能大幅增加。第二,损害调查期内,申请人间甲酚产能利用率、销售数量、市场份额、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净利润率和投资回报率、现金净流量、工资和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指标上升或可能上升,期末库存数量较小且呈现下降趋势,产业状况整体处于健康状态。

对此,申请人主张,第一,间甲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出现一定程度的增长是正常的。在倾销进口产品的冲击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处于极低水平,产能无法得到有效和充分利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等指标的增长实际上都受到了明显的抑制。第二,由于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明显的削减和抑制,国内产业实际上是在以牺牲利润的方式来获得生产、销售的增长。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投资收益率等指标大幅恶化并处于偏低水平。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认为,第一,申请人在答卷中填报的产能、产量数据准确反映了实际生产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已在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中经过核实。第二,国内间甲酚市场需求上升,带动国内产业部分指标向好。但由于大量、低价的倾销进口产品冲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量、价格、收入等指标实际上处于被抑制的状态,并未达到应有的增长水平。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间甲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间甲酚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倾销进口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增幅达10.32%,并始终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在损害调查期内绝大部分时间占据中国国内接近50%的市场份额。

国内间甲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技术指标、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在市场竞争中,价格是影响下游用户采购间甲酚的主要因素。在占据市场主导低位的倾销进口产品厂商采取了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定价的策略后,国内同类产品在成本持续上升的情况下,为维持销售数量和市场份额,无法将销售价格提升至可以消化成本上升的水平,价格成本差在损害调查期内总体收窄,国内产业的销售成本未能传导至销售价格。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产生抑制作用。在倾销进口的不利影响下,国内产业在2017年出现较为严重的亏损,投资收益率转为负值,现金净流量也转为净流出状态。2018年虽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有所上升,也未能提升至可以合理消化成本上升的水平,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整体呈现下降趋势,无法收回前期投资。与此同时,由于国内同类产品在价格竞争中处于劣势,市场份额处于较低水平,损害调查期内始终低于33%。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低,始终低于44%,生产装置大量闲置,产能无法有效释放。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与国内间甲酚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技术发展、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间甲酚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维生素E为间甲酚最主要的下游产品之一。2017年,维生素E行业新增了部分产能,占据了一定市场份额,而该部分产能的生产工艺不以间甲酚为原料。受此影响,公司减少了维生素E生产量和间甲酚采购量,导致2017年间甲酚需求量较2016年下降,进而导致价格的下跌。

申请人主张,第一,证据显示,2017年国内同类产品需求量较2016年有所增加,且当年存在明显的供需缺口。第二,2017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大幅下降,且降幅明显高于国内同类产品降幅。倾销进口产品采取低价倾销策略的意图明显。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根据现有答卷信息和证据材料等信息,初步认为,由于间甲酚其他下游产品产量的增长,2017年国内间甲酚市场整体表观消费量比2016年略有增长,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需求量下降的情况并不存在,因此需求下降导致价格下降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有关利害关系方其他评论意见。

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目前国内间甲酚生产厂家的提取法工艺路线受煤焦油供应和环保政策的影响,无法扩大产能,产出不稳定,而合成法工艺路线目前并不成熟。同时,间甲酚新应用薄荷醇市场需求正在快速上升,且国内间甲酚主要厂家安徽海华也将启动薄荷醇的生产。这些因素将导致间甲酚供应减少。如采取反倾销措施,进口数量减少,公司的间甲酚采购来源将更加有限,间甲酚供应缺口将进一步扩大,价格将大幅上涨,会造成造成下游产品维生素 E等生产成本上升,国际竞争力下降,对产业链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沙索公司主张,目前国内间甲酚生产商不能满足国内对间甲酚的需求。如果反倾销税切断了进口间甲酚供应,申请人很可能利用其在国内间甲酚市场上的主导地位进一步推高国内间甲酚价格,加剧下游厂商成本压力。

申请人主张,第一,申请人早在2013就已实现合成法规模化生产。申请人间甲酚生产工艺技术成熟稳定,能生产出高质量且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已获得下游用户的广泛认可。第二,国内产业总产量之所以偏低,是由于国内同类产品受到倾销进口的冲击,开工率处于较低水平所导致的。如果国内间甲酚产业能够正常生产,将不会出现所谓的“供需缺口”。第三,公司薄荷醇项目是与间甲酚的扩能相配套的,即薄荷醇项目所需间甲酚将由扩建的年产1万吨的新装置配套供应。目前申请人的扩产正在进行。第四,反倾销是对被扭曲的不正常价格的纠正,促使价格回归到正常及合理的水平,并非额外增加下游企业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初步认为,第一,证据显示,申请人的生产工艺成熟稳定,能够保证间甲酚稳定供应。第二,国内间甲酚的总产能为1.6万吨左右,而同期间甲酚的总需求量仅为1.2-1.4万吨左右,产能完全可以满足国内需求。国内产业受倾销进口的影响,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开工率偏低。如果产能充分释放,则不会存在供应不足的问题。第三,证据显示,申请人正在扩建生产装置,提高产能,以满足薄荷醇项目的原材料需求。如果薄荷醇项目启动生产,也不会因此影响国内间甲酚市场的供应。第四,反倾销措施的目的不是要限制进口,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上下游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存在倾销,国内间甲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间甲酚反倾销案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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