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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其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

  (三)熟悉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

  (四)具有独立从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确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程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参加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取得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行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指导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标准。

  第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出示证件;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取样,处罚;

  (三)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业务素质和技能差,不能胜任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等无法继续从事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

  第十一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职:

  (一)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十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免职和撤职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商品流 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免职、撤职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时,要立即报告核发证件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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