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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法函[2017]6号)

当事人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A座28层

法定代表人STEVEN M.CHAPMAN

当事人襄阳康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佐元

根据《反垄断法》、《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部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斯中国)与襄阳康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设立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立案调查。

经查,康明斯中国和康豪设立合营企业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我部按照《行政处罚法》、《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康明斯中国和康豪送达了《商务部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康明斯中国和康豪方面向我部表示没有异议。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相关当事方。

合营方一:康明斯中国。康明斯中国于1997年在中国北京设立,是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康明斯(Cummins Inc.)的全资子公司。康明斯在全球从事动力领域产品和系统的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其主要产品线包括柴油和代用燃料发动机、发动机零部件以及发电系统。康明斯在中国大陆有三十余家关联实体,主要包括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康明斯电力(中国)有限公司等。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康豪。康豪于2005年在湖北襄阳设立,主要从事中低功率段柴油发动机组动力单元的集成和销售业务。康豪是兴源动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动力)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兴源动力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最终控制人为8名中国自然人,其业务包括三个部分:动力单元整合及销售、热交换系统制造及销售和电子调速系统制造及销售等。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11年12月7日,康明斯中国和康豪签署合资合同,约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共同设立合营企业康明斯中国,各占50%股比。2012年2月6日,合营企业取得湖北省商务厅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2年3月23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合营企业成立后,康豪将其此前经营的中低功率段柴油发电机组动力单元的集成和销售业务转让给了合营企业,康豪不再从事该类业务。2015年6月23日,康明斯中国和康豪主动向我部提交材料,称其设立合营企业可能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康明斯中国和康豪设立合营企业,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经营者集中。康明斯中国和康豪2010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人民币,且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合营企业于2012年2月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3月取得营业执照,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未向我部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部对康明斯中国和康豪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当事双方设立合营企业后主动向我部进行了补报,且能积极配合我部调查工作,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部决定对康明斯中国和康豪各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缴纳方式(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部

201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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