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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09-01-22
【实施日期】2009-01-22


  为进一步明确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制要求,现将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三十二、随附单证”项下的第(三)项内容修订如下:

  1.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均按以下要求填报:

  “Y”为原产地证书代码。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选择“01”、“02”、“03”、“04”、“05”、“06”、“07”、“08”、“09”、“10”、“11”填报。

  “01”为“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进出口货物;

  “02”为“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的进出口货物;

  “03”为“内地与香港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香港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

  “04”为“内地与澳门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澳门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

  “05”为“对非洲特惠待遇”项下的进口货物;

  “06”为“台湾农产品零关税措施”项下的进口货物;

  “07”为“中巴自贸区”项下的进出口货物;

  “08”为“中智自贸区”项下的进出口货物;

  “09”为“对也门等国特惠待遇”项下的进口货物;

  “10”为“中新(西兰)自贸区”项下的进出口货物;

  “11”为“中新(加坡)自贸区”项下的进出口货物。

  2.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的“< >”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例如香港CEPA项下进口商品,应填报为:“Y”和“<03>”。一票进口货物中如涉及多份原产地证书或含有非原产地证书商品,应分单填报。

  (2)未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 >”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例如“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商品,应填报为:“<01:1-3,5>”。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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