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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发〔2008〕59号
【发布日期】2008-11-28
【实施日期】2009-01-01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方式,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从2009年起,取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改为全部无偿投入。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8月21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稿件来源:财政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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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自治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 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 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 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2 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5省为1:1。
   3 辽宁、重庆2省(市)为1:06。
   4 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山西、广西、云南、陕西13省(自治区)为1:05。
   5 内蒙古、贵州、海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省(自治区)为1:04。
   6 西藏自治区为1:03。
   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 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 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配套比例。

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贷款贴息和财政补贴扶持方式。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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