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7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17号
【发布时间】2009-04-07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海关总署发布了2005年第29号公告,依法对有关措施进行了调整。2008年4月,在征税时间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8年第22号公告,规定在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近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期终复审裁定,决定调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现根据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详见附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丙烯酸脂,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提供)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