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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开征求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商务部起草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证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7月1日。

  传真:010-65198980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100731)

(信息来源:商务部 办公厅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护境外务工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中国企业组织或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为境外雇主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活动,分为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服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第三条 外派劳务是指中国企业受境外有权招收外籍劳务的企业或机构委托,按照约定有组织地招收、选拔、派出中国公民赴境外务工并协助其依法履约的活动。从事外派劳务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

  境外就业服务是指中国企业为中国公民自行赴境外务工提供咨询服务的活动。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企业称为境外就业服务企业。

  境外务工人员是指通过对外劳务合作赴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分为外派劳务人员和境外就业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实行行政许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分为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和境外就业服务经营资格。两类经营资格不得同时持有。

  第七条 企业申请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具有固定的、与开展外派劳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与开展外派劳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 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 具有足额缴纳外派劳务备用金的能力;

  (六) 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境外就业服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已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或境外就业服务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发生变更,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核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在工作中发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相关条件的,应当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相关条件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制定本地区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细则。

第三章 外派劳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派劳务企业开展外派劳务活动,应当与境外有权招收外籍劳务人员的企业或机构签署《外派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合同前应当征求外派劳务人员境外工作目的地中国驻外使领馆意见。使领馆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就境外雇主有关情况、当地外派劳务业务发展环境等事项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 《外派劳务合作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工作地点和岗位;

  (三)工作期限和生活条件;

  (四)工资和福利待遇及支付方式;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七)保险;

  (八)合同期内的合法务工许可;

  (九)违约责任;

  (十)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处理;

  (十一)争议处理;

  (十二)生效条款。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将《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报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时提供使领馆回复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外派劳务企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外派劳务合作合同》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十五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协助外派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上述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内容应与《外派劳务合作合同》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外派劳务企业跨省招收劳务人员,应当向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企业向境外派出劳务人员,应当保证为劳务人员办妥出入境、境外居留、工作许可等合法手续,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务工手续。

  第十八条 外派劳务企业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劳务人员总数超过100人时,应派出或委托至少1名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保留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相关合同和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按月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并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在当地派出劳务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约定,协助外派劳务人员解决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企业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其合同工资总额10%的服务费,并开具税务发票,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向其他任何企业、机构或个人另行支付费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对收费限额和期限做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确保境外雇主已为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合同期内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外派劳务企业超标准收费,禁止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动产或不动产担保。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存缴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使用:

  (一)外派劳务企业超标准收费且不予退还的;

  (二)外派劳务企业应退还劳务人员的费用且不予退还的;

  (三)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需支付的款项;

  (四)外派劳务企业因违法违规被处以的罚款;

  (五)经生效的法律文件确定的应由外派劳务企业承担的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债务;

  (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外派劳务企业支付的其他款项。

  外派劳务企业应在备用金使用后的30日内补齐差额。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企业备用金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外派劳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未经培训不得赴境外务工。

  第二十九条 外派劳务培训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外派劳务培训机构组织实施。未经认定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外派劳务培训。

  第三十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通过外派劳务培训机构招收外派劳务人员,不得委托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招收或自行在社会上直接招选。

  外派劳务企业可以申请取得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开展外派劳务培训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师资力量;

  (三)具有与开展外派劳务培训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硬件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外派劳务培训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足额缴纳外派劳务培训备用金的能力;

  (六)最近1年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七)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应当招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

  (一)年龄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三)没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出境情形;

  (四)没有在境外务工违反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欺骗或误导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对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合格证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应当协助外派劳务人员与外派劳务企业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盖章见证。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应当于盖章见证日后10日内将被招收劳务人员基本情况报培训机构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不得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开展培训,不得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动产或不动产担保。

  第三十八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应当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注意事项等适应性培训和必要的技能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在工作中发现外派劳务培训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和适应性培训收费标准及备用金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制订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管理细则。

第五章 外派劳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有权要求外派劳务企业出示经营资格证书并如实告知《外派劳务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尊重务工所在地的风俗习惯。

  第四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不得采取隐瞒、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出境务工。

  第四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应当购买履约保证保险。

第六章 境外就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以下咨询和服务:

   (一)提供境外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协助办理与境外就业相关的公证和认证。

  第四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四十八条 境外就业服务企业不得代境外就业人员直接与境外雇主签约。

  第四十九条 境外就业人员应自行取得境外工作准证和合法居留资格。

  第五十条 境外就业人员自行承担在境外的风险和责任。

  第五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企业不得接受境外企业、机构和自然人委托,变相从事外派劳务活动。

第七章 促进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外派劳务信息平台,提供政策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国家相关部门加强合作,签署有关协议,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设立对外劳务合作专项资金,各地设立配套资金,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信贷、保险、税收、外汇、出入境等措施,支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派劳务援助机构,完善外派劳务人员保障和服务机制,向外派劳务人员提供投诉、调解和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外派劳务预警信息,指导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劳务企业做好风险防范。

第八章 监管和协调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机制,制订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划,建立统计制度,加强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建立本地区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落实部门责任,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总体部署,统筹规划,合理调控。

  第六十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行业组织,负责行业协调自律,为成员提供咨询和服务,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所加入的行业组织行为规范。

  第六十一条 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境外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机制,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境外务工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境外劳务事件涉及的外派劳务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建立对外劳务合作诚信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企业、机构和个人,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外派劳务培训或向其他企业、机构或个人介绍劳务人员并收取费用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证书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可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二)向境外务工人员超标准收费;

  (三)外派劳务企业未为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合法工作准证、居留资格,导致其在境外非法务工;

  (四)外派劳务企业要求提供动产、不动产形式的担保;

  (五)外派劳务企业未向外派劳务人员开具正式税务发票;

  (六)外派劳务企业拒绝承担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责任;

  (七)境外就业服务企业代境外就业人员直接与境外雇主签约。

  第六十八条 外派劳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从事外派劳务业务,并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外派劳务相关确认、审查及备案。

  (二)未在外派劳务培训机构招选外派劳务人员;

  (三)外派劳务人员境外实际工作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与合同规定不符。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误导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我驻外使领馆及时汇报情况;

  (二)未及时妥善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境外务工期间遇到的问题;

  (三)未确保境外雇主为外派劳务人员购买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派出或委托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培训资格证书,并可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开展培训;

  (二)向培训人员超标准收费或要求提供动产、不动产形式的担保;

  (三)滥发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误导培训人员。

  第七十一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外派劳务人员与外派劳务企业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上盖章见证的;

  (二)未将被招收劳务人员基本情况报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外派劳务培训机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三)违反务工所在地法律法规;

  (四)无正当理由脱离工作岗位。

  第七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自然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中国自然人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七十六条 境外企业或机构在华委托招收赴境外务工人员,属外派劳务活动。外派劳务企业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开展外派劳务活动。

  第七十七条 中国企业组织或协助内地公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外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国与特定国家或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有对外劳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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