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2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22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22年1月6日
【实施日期】2022年1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20年8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0年第3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21年10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存在补贴,国内聚苯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补贴和补贴金额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存在补贴,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的反补贴调查。

二、反补贴措施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苯醚。

英文名称:Polyphenylene ether,又称Polyphenylene Oxide,简称PPE或PPO。

产品描述:聚苯醚是分子链中带有2,6-二甲基-1,4-苯醚基(分子式为)的高性能热塑性树脂及其组合物,无论是否经过改性及或是否混合、添加聚苯乙烯、氢化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尼龙等填充物和助剂,具有质轻、耐高温、耐腐蚀、尺寸稳定性好、低吸水性、介电损耗率低、无卤阻燃等优良性能。

主要用途:聚苯醚可用于注塑、挤塑、合金等,产品广泛应用在光伏、汽车、通信、电子电器、水处理、医疗器械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39072990。该税则号项下聚苯醚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美国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如下:

1.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 0.9%

(SABIC Innovative Plastics US LLC)

2.其他美国公司 0.9%

(All others)

三、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

鉴于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征收反补贴税,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商务部2021年第31号公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以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不服的,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22年1月7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2年1月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

进口聚苯醚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20年8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0年第3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立案前磋商

2020年6月23日,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聚苯醚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进行反补贴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磋商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本。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20 年8月11日进行了磋商。

二、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在完成上述审查及磋商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补贴调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下称补贴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2020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及“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查阅本次反补贴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及“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国外生产商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SABIC Innovative Plastics US LLC)、国内申请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20年9月17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聚苯醚反补贴案政府调查问卷》、《聚苯醚反补贴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聚苯醚反补贴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聚苯醚反补贴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和“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并下载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

至答卷递交截止日,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反补贴政府答卷;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外生产商出口商答卷;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川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芮城县兴蓝强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瑞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青湖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创永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恒屹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瑞亚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希卡姆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伟强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答卷。

2021年1月22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发放聚苯醚反补贴案补充问卷的函》。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驻华大使馆申请延期递交补充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政府、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递交的补充问卷的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应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7月15日分别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的意见陈述。

2020年12月24日,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进口聚苯醚反补贴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21年6月28日,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聚苯醚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SABIC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21年4月26日,调查机关对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2021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通知,对广东瑞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创永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核查。相关核查材料已上传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

5.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并上传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延期公告。

2021年7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21年10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2021年第31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存在补贴,中国聚苯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向美国驻华大使馆和相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初裁基本情况,同时向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从价补贴率和损害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美国驻华大使馆、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申请延期递交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评论意见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政府、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

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聚苯醚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21年11月1日,美国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美国政府对原产于美国的聚苯醚反补贴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21年11月1日,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进口聚苯醚反补贴调查案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21年11月15日,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请求暂不对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聚苯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函》。

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聚苯醚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初裁后美国利害关系方相关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1年12月22日,美国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美国政府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反补贴调查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3.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和相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补贴调查终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驻华大使馆申请延期递交对终裁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评论意见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政府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4.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并上传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苯醚。

英文名称:Polyphenylene ether,又称Polyphenylene Oxide,简称PPE或PPO。

产品描述:聚苯醚是分子链中带有2,6-二甲基-1,4-苯醚基(分子式为 )的高性能热塑性树脂及其组合物,无论是否经过改性及或是否混合、添加聚苯乙烯、氢化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尼龙等填充物和助剂,具有质轻、耐高温、耐腐蚀、尺寸稳定性好、低吸水性、介电损耗率低、无卤阻燃等优良性能。

主要用途:聚苯醚可用于注塑、挤塑、合金等,产品广泛应用在光伏、汽车、通信、电子电器、水处理、医疗器械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39072990。该税则号项下聚苯醚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0 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9 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经调查,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联邦政府上游补贴项目:

此次调查涉及美国联邦政府《能源政策法案》天然气研发补贴项目、油气井生产补贴项目、联邦政府创新技术贷款担保项目、联邦政府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燃料研究开发税收减免项目、联邦政府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项目、联邦政府化石能源研究开发项目、联邦政府当期抵减无形钻井成本、联邦政府按固定比例计提石油和天然气井的矿源折耗、联邦政府加速摊销石油和天然气的地测和物探费用、联邦政府按固体比例计提固体化石燃料的矿源折耗、联邦政府当期抵减固体矿物燃料的勘探和开发费用、联邦政府抵减三次采油费用、联邦政府对因油气资产经营权益而发生的“被动亏损”的特殊税务处理、联邦政府“提高石油采收率”项目开支的税收抵免、联邦政府“边际井”享受的税收抵免、联邦政府化石燃料上市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免除、联邦政府天然气输配管道的加速折旧、联邦政府当期抵减炼油厂扩产投资的50%等18个项目。

为调查和核实相关项目具体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相关项目设立的法律依据、项目涉及的相关机构、资金来源和规模、项目的申请条件和流程、调查期和此前9年内项目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在答卷要求中特别列明,“政府应提供本问卷要求的全部信息,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以便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尽快对你政府的答复作出分析和裁定”。调查问卷中还说明,“请指明你政府在答卷中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来源及具体出处,并提供所有与其来源相关的复印件”,“调查机关不接受援引网址作为答卷内容,任何指向网址的答卷内容,由于网页内容的宽泛性和不可验证性,将视为没有提供相关回答”。此外,调查问卷中用黑体特别强调,“如你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照本问卷的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或者对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不允许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予以核查,则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经审查,美国政府针对上述项目的答卷内容十分有限,并未能严格按照问卷要求的具体问题逐个回答,而只是提供了一些整体性的介绍,特别是针对答卷中提及的大量法律法规、资金使用情况等内容,答卷未提供相应的附件及相关证明文件,部分地方只是列出网址作为说明。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中列明的相关问题是了解分析相关补贴项目的必要信息,由于美国政府未能按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未能提供支持答卷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因此,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对其中11个联邦政府上游补贴项目作出裁决,具体如下:

(一)创新技术贷款担保项目(Innovative Technology Loan Guarantee Program)。

申请人主张,此项目旨在向使用包括高级化石技术、高效能源技术以及其他高级技术的商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该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创建,旨在为包括先进化石能源技术在内的商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项目由美国能源部的下属部门贷款项目办公室具体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提供资助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法典》第42篇16513(b)和(c)明确规定,先进化石能源技术的相关项目有资格获得贷款担保。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经审查,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总体资金使用情况,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答卷显示,调查期内该项目已拨付但未使用的贷款担保高达240亿美元。答卷列出了曾获得过该项目下的贷款担保的部分项目,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另外,答卷未提供也未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化石能源研究开发项目(Fossil Energy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申请人主张,该项目允许美国能源部化石能源办公室向包括与天然气有关的化石能源研究开发项目提供经费。申请人主张,该补贴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内容,美国能源部与产业、高校、非营利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了关于化石能源的研发、示范和商业应用等项目,从而提高化石能源生产、升级改造、转换和消耗的效率、效能和环保性能。该项目由能源部下属化石能源办公室和国家能源技术实验室具体管理,并向符合条件的美国相关机构提供资金资助。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提供资助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是针对化石能源的研发、示范和商业应用设立。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经审查,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只是对问卷中要求的相关问题提供了简单描述,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未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特别是未提供答卷中提及的任何附件。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三)当期抵减无形钻井成本(Expensing of Intangible Drilling Costs)/联邦政府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燃料研究开发税收减免项目(Expensing Exploration and Development Costs for Oil, Gas and other Fuels)。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申请书中的“联邦政府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燃料研究开发税收减免项目”和“当期抵减无形钻井成本”均指《美国国税局法典》第59节、第263节和第291节规定的内容,因此未单独提供该项目的任何信息。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美国政府主张,将该项目与“当期抵减无形钻井成本”项目合并审查。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申请人主张,此项目允许美国的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将其开采油气的无形钻井成本在发生当年即进行抵减(即“费用化”,不必分摊于多个年度)。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无形钻井成本(IDC)包括运营商为生产石油和天然气而钻井和备井所需的工资、燃料、维修、运输、补给品以及其他支出。在开发位于美国的油气资产时支付或引起IDC的运营商可以选择将这些费用予以抵减或资本化。如果纳税人选择抵减无形钻井成本(IDC),则IDC的金额可以在费用支付或产生的应纳税年度中按费用抵减。纳税人选择予以资本化的IDC通常可以酌情通过折耗或折旧来收回。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进行费用抵减,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国内税收法》第59节、第263节和第291节明确规定,只有对开发位于美国的油气资产时支付或引起无形钻井成本的石油和天然气运营商进行当期抵减。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四)按固定比例计提石油和天然气井的矿源折耗(Percentage Depletion for Oil and Natural Gas Wells)/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项目(Excess of Percentage over Cost Depletion for Oil, Gas and other Fuels)。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申请书中的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项目和“按固定比例计提石油和天然气井的矿源折耗”均指《美国国税局法典》第611节至第613A节中规定的内容,因此未单独提供该项目的任何信息。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美国政府主张,将该项目与“按固定比例计提石油和天然气井的矿源折耗”项目合并审查。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申请人主张,美国税法规定,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不根据实际成本计提折耗,而是按照优惠的计提方式,即允许“独立生产商和特许权所有者”按照收入的固定比例(15%)计提折耗。这给纳税人提供了一个较低的纳税税率,能够实现更高的税后收入,会导致历年累计抵减总额超过纳税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纳税人可能有资格按固定比例计提油气资产的折耗。抵减额为资产总收入的法定比例。对于油气资产,该比例为15%至25%。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通过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的方法和按实际成本计提折耗的方法来确定每种油气资产的折耗抵减额,并抵减两者中的较大者。在收回获取和开发该资产的所有支出后,纳税人可继续要求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国内税收法》第611节至第613A节规定了按实际成本计提折耗的方法和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的方法。只有开发位于美国的油气资产时才适用于按固定比例计提油气资产的折耗。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五)加速摊销石油和天然气的地测和物探费用(Two Year Amortization Period for Geological and Geophysical Expenditures)。

申请人主张,美国税法规定,独立石油生产商在美国境内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而发生的地测和物探费用可以在2年内进行摊销。从税收政策角度,摊销期越短,优惠越大。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地测和物探费用是获取和积累数据而产生的费用,这些数据将作为获取和保留矿产资源的基础。在美国,石油和天然气的地测和物探费用的摊销期对于独立生产商来说是两年,而对于综合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是七年。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国内税收法》第167(h)节规定了对于独立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可以加速摊销石油和天然气的地测和物探费用的条款。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六)按固体比例计提固体化石燃料的矿源折耗(Percentage Depletion for Hard Mineral Fossil Fuels)。

申请人主张,此项目与前述“按固定比例计提石油和天然气井的矿源折耗”的性质相同,但适用于油页岩、煤和褐煤生产者。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纳税人可能有资格按固定比例计提煤矿和其他固体化石燃料资产的折耗。抵减额为资产总收入的法定比例。对于煤炭和褐煤,该比例为10%;对于油页岩,比例为15%。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通过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的方法和按实际成本计提折耗的方法来确定每种油气资产的折耗抵减额,并抵减两者中的较大者。在收回获取和开发该资产的所有支出后,纳税人可继续要求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国内税收法》第611节至第613A节规定了按实际成本计提折耗的方法和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的方法。只有开发位于美国的煤矿和其他固体化石燃料资产时才适用于按固定比例计提资产的折耗。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七)当期抵减固体矿物燃料的勘探和开发费用(Expensing of Exploration and Development Costs for Hard Mineral Fuels)。

申请人主张,此项目与前述“当期抵减无形钻井成本”的性质相同,但适用于油页岩、煤和褐煤生产者。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采矿勘探和开发支出适用于特殊规则。纳税人可以选择对确定矿产或矿藏(包括煤矿或其他固体化石燃料)的存在、位置、程度或质量而产生的勘探费用予以抵减。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油页岩、煤和褐煤生产者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国内税收法》第617节明确规定,只有对开发位于美国的矿石和矿藏的纳税人进行当期抵减。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八)“提高石油采收率”项目开支的税收抵免(Enhanced Oil Recovery Credit)。

申请人主张,提高石油采收率(EOR)技术是指向油层中注入驱油剂(如二氧化碳),以补充天然井压,提高老井产量的技术。在美国税法下,此类项目开支的15%可用来抵免应纳所得税。美国政府在向20国集团(G20)提交的《美国化石燃料补贴自述报告》中表示,“该项抵免政策给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了税收优惠”。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提高石油采收率”项目开支的税收抵免包括15%的抵免额,用于因提高石油采收率(EOR)项目而产生的符合条件的费用。如果主张抵免符合条件的费用,则纳税人对这些费用的抵减额(或增加基数)会由于抵免额而减少。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国内税收法》第43节规定,只有位于美国符合条件的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才能在EOR项目获益,该项抵免政策给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了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九)化石燃料上市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免除(Corporate Income Tax Exemption for Fossil Fuel Publicly Traded Partnerships)。

申请人主张,根据美国政府提交的《美国化石燃料补贴自述报告》,上市合伙企业一般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当上市合伙企业的总收入有90%以上来自非再生资源、房地产和大宗商品时,则可免缴企业所得税,在税法上视同普通合伙企业。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利益。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国内税收法》规定,上市合伙企业通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总收入至少有90%源自可折耗的自然资源、房地产或商品的合伙企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该项目由美国财政部下辖机构国家税务局(IRS)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化石燃料上市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免除(《国内税收法》第26卷第7704节和第851节)规定,符合税收优惠的企业必须是总收入至少有90%源自可折耗的自然资源、房地产或商品的合伙企业,该项税收免除政策给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了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简单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2010-2018年化石燃料的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答卷正文中提及的附件。同时,答卷并未提供调查期内关于该项目的税收支出情况,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地方政府上游补贴项目:

申请人主张,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国际能源署(IEA)的“化石燃料补贴数据库”的统计,除美国联邦政府之外,美国各州政府也在通过各种财税优惠措施补贴和刺激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这些补贴进一步扭曲了美国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供需和价格。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其中49个补贴项目进行了认定,具体如下:

阿拉斯加州项目

(一)液化天然气储存设施抵免(LNG Storage Facility Credit)。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20.047,液化天然气(LNG)储存设施税收抵免是建设液化天然气存储设施所发生费用的不可转让、可返还的抵免额。抵免额是所发生费用的50%,但不得超过1500万美元。该抵免适用于受阿拉斯加监管委员会监管的公用设施,且该设施的最低储存容量为25,000加仑液化天然气。设施必须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投入使用,并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开始商业运营。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55.028的规定,抵免额可返还。该项目由阿拉斯加州税务局税务办公室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液化天然气储存设施抵免是针对建设液化天然气存储设施供公用事业使用天然气的企业设立的可返还税收抵免。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降低油气企业的应纳税收入(Gross Value Reduction)。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55.160(f)和(g)的规定,降低油气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是指就阿拉斯加的油气生产税而言,将在阿拉斯加北坡(北纬68度以北)石油或天然气开采时的应税收入降低20%或30%,旨在激励北坡地区的石油勘探和开发。降低油气企业的应纳税收入仅限于租约或矿产进入生产阶段七年或者油价超过70美元三年内适用;之后征收生产税,开采的原油将按照市场价格估价。该项目由阿拉斯加州税务局税务办公室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阿拉斯加州法规第43节明确规定,降低油气企业的应纳税收入只适用于在阿拉斯加北坡合格的油气开采企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三)油气行业服务支出抵免(Oil and Gas Industry Service Expenditures Credit)。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油气行业服务支出抵免(简称为“服务支出抵免”)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20.049设立。纳税人可以申报抵免10%合格的油气行业服务支出,该支出用于在州内制造或在州内改造有形油气动产。该抵免额可高达1000万美元,可以用于抵扣阿拉斯加州的企业所得税。抵免额不得转让,但未使用的抵免额可以结转五年。该项目由阿拉斯加州税务局税务办公室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在阿拉斯加州制造或改造有形油气动产而发生费用的企业都有资格享有服务支出抵免。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四)州内炼油厂税收抵免(In-State Refinery Tax Credit)。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合格的州内炼油厂基础设施支出税收抵免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20.053设立。该项目始于2015年1月1日,是对州内炼油厂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发生的合格的基础设施支出所设立的抵免。抵免额不得超过合格总支出的40%或每家炼油厂每个纳税年度1000万美元,以额度较少者为准。该抵免额可以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最多可结转五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炼油厂税收抵免可以由在阿拉斯加州内购买、安装或改造炼油所用有形财产而发生支出的企业申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五)资本性支出抵免(Qual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Credit)。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资本性支出抵免(“QCE”抵免)是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55.023(a)设立的。QCE的抵免额是合格资本性支出的20%。该抵免额可用于抵扣已确定税率,抵免额可转让。自2017年1月1日,合格资本性支出的抵免额从20%降至10%。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QCE抵免是基于油气勘探、开发或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资本性支出,只有参与阿拉斯加州油气勘探或生产的企业才有资格获得抵免。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六)小生产者和新地区的油气开发费用抵免(Development Credit for Small Producers and New Area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小生产者抵免是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55.024(c)设立的,是为小油气生产商设立的不可转让抵免(为阿拉斯加州的油气生产税设立)。小生产者是指平均应税油气产量低于100,000桶石油当量/日的生产商。新地区油气开发费用抵免(简称为“新地区抵免”)是根据阿拉斯加州法规43.55.024(a)设立的。新地区抵免对于在北坡和库克湾生产区以外的地区(通常称为“Middle Earth地区”)从事油气生产的公司,每年最多可提供高达600万美元的抵免额。小生产者抵免和新地区抵免统称为“开发费用抵免”。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油气生产进行费用抵减,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开发费用抵免只能由生产油气的公司申报。新地区开发费用抵免只提供给在规定的“Middle Earth地区”以外的地方从事油气生产的公司。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七)油气勘探费用抵免(Alternative Credit for Exploration)。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阿拉斯加州法规43.55.025(a)(1)-(4)规定“油气勘探费用的抵免”(简称“勘探费用抵免”)于2006年取代了“石油和天然气勘探费用抵免”。根据其所在地以及其抵免额是否到期,发生了勘探支出的纳税人有资格获得该抵免来抵扣油气生产税。抵扣额为30%或40%(在2008年7月1日之前开展的业务活动的抵扣额为20%),具体取决于勘探项目的资质。纳税人必须获得阿拉斯加州自然资源部门的预批准,并提交某些数据作为探井项目申请程序的一部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油气生产进行费用抵免,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勘探费用的抵免基于某些油气勘探活动的支出,因此,在阿拉斯加州从事油气勘探活动的公司均有可能符合抵免资格。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加利福尼亚州项目

按固定比例计提矿源和其他资源折耗(Percentage Depletion of Mineral and other Resource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折耗是指由开采、钻探、采石或砍伐木材等造成的自然资源的减少。折耗抵减使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考虑减少产品储备。加利福尼亚州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折耗来对资本化资产进行抵减/折旧,并在向加利福尼亚州专属权税委员会提交的加利福尼亚州纳税申报表上申请税额抵减。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此类税额抵减适用于采矿、石油和天然气、其他自然矿藏和木材业的纳税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科罗拉多州项目

(一)油气井的开采税免除(Severance-Tax Exemption for Stripper Wells)/科罗拉多州低产量井的开采税减免(Severance-Tax Reductions for Low-Volume Wells)。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科罗拉多州油气井的开采税免除”和“科罗拉多州低产量井的开采税减免”均指《科罗拉多州经修订的法规》第39-29-105条第(1)款中的规定,实际为同一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此项目(最初于1977年颁布,后于2000年更新)对以下开采税予以免除:(1)石油日产量为15桶或以下的井产出的石油;(2)天然气日产量为90,000立方英尺或以下的井产出的天然气。该项目由科罗拉多州税务局进行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此项目所述的抵免、免税、估价方法和税率仅适用于须缴纳科罗拉多州开采税的纳税人,而这种税则仅适用于从科罗拉多州地下开采出来的自然资源。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从价的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税抵免(Severance-Tax Oil and Gas Ad valorem Credit)。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州开采税制度于1977年出台,《科罗拉多州经修订的法规》第39-29-105(2)条规定了该项抵免。对于州、郡、市、学区和特别区的原油、天然气、二氧化碳和油气租赁及租赁权益与油气特许权使用费及特许权使用费权益,允许使用纳税年度评估或支付的全部从价税的87.5%来抵免开采税。开采税抵免由科罗拉多州税务部门管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和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抵免仅适用于须缴纳科罗拉多州开采税的纳税人,这种税则仅适用于从科罗拉多州地下开采出来的自然资源,而抵免额为州、郡、市、学区和特别区在油气租赁及租赁权益与油气特许权使用费及特许权使用费权益方面支付的从价税的87.5%。该项目只适用于从科罗拉多州开采油气资源时进行当期抵减。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三)油气工人的职业税免除(Severance-Tax Exemption for Low-Volume Oil-Shale Production)。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科罗拉多州经修订的法规》第31-15-501(1)(c)条允许科罗拉多州的地方司法管辖区对大多数行业(油气行业除外)征收职业特权税。职业特权税本质是针对在该管辖区内工作(或雇用人员)的特权而征收的职工税。但是,《科罗拉多州经修订的法规》第31-15-501条自1996年以来一直声明,“油气井及其相关生产设施在过去、现在和未来都不被视为须缴纳这种税的工作或营业场所。”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在科罗拉多州有五个城市征收职业特权税,而在这五个城市工作的油气行业雇员无须缴纳职业特权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四)矿业资产减值计算财产税补贴(Reduced Value for Certain Mineral Propertie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科罗拉多州修订法规》第39-7-102条,规定了评估油气租赁和土地的价值的方法。该规定于1964年颁布,后于2014年小幅修改。法规规定,估定价值等于(a)上一个日历年每个井口出售的油气的销售价格或(b)上一个日历年未出售的经营场所运来的油气的同一个场区出售的油气的销售价格的87.5%。如果油气租赁和土地有二次开采、三次开采或循环开采项目,可以节约和避免浪费油气,那么该比率为75%。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只有科罗拉多州内的油气租赁和土地可以根据《科罗拉多州经修订的法规》第39-7-102条规定的减值估价方法缴纳财产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路易斯安那州项目

(一)油田道路安装免征营业税(Sales-Tax Exclusion for Installation of Board Roads in Oil-Field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301(3)(c)条。法规规定,自1983年7月3日起,如果板路安装费在安装时单独向油田运营商收取,则板路安装者可以从向油田运营商供应和安装板路所收取的费用中扣除营业税,旨在减免油田运营商所需支付的安装费。路易斯安那州税务部门审查营业税申报表及附表,以确认这项营业税免除。2016年4月1日之前,完全免征4%州营业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完全免征5%州营业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油田运营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有资格使用板路安装营业税免除的主体为从路易斯安那州经销商处购买板路安装的油田运营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钻机免征营业税/钻机修理及材料免征营业税(Sales Tax Exclusion on Drilling Rigs/Sales Tax Exemption for Repairs and Materials Used on Drilling Rigs)。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路易斯安那州钻机免征营业税和钻机修理及材料免征营业税为同一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301(14)(g)(iii)条。法规规定,该项目自2007年6月27日起,允许在本州外的外大陆架水域勘探或开发矿物的钻机的所有者修理、翻新或改装钻机时免征营业税或使用税。路易斯安那州税务部门审查营业税申报表及附表,以确认这项免除。2016年4月之前,完全免征4%州营业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征收5%的州营业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征收5%州营业税的3%。2018年对相关交易完全免征4.45%的州营业税,直至2025年为止。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从路易斯安那州的经销商那里购买劳动力、材料、服务和供应品的油田公司可以获得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三)路易斯安那州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Excess of Percentage over Cost Depletion)。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现行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287.745条。法规规定该项目目的是促进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开发。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授权等于以下较大者的石油和天然气井扣除额:根据联邦法律确定的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额,或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法律确定的按实际成本计提折耗额(路易斯安那州折耗)。对于2015年7月1日前提交的申报表,路易斯安那州折耗为每项财产总收入的22%减去所支付的与该财产相关的租金或全部特许权使用费,但不大于财产净收入的50%。对于在2015年7月1日与2018年6月30日间提交的申报表及自2015、2016和2017日历年内开始的纳税期的申报表,路易斯安那州折耗为每项财产总收入的15.8%减去所支付的与该财产相关的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的72%,限制为财产净收入的36%。2018年7月1日,扣除额又加回到财产总收入22%的原值中。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管辖范围内的从事石油和天然气井开发的公司有资格适用按固定比例计提。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四)水平井天然气暂时免征开采税(Natural Gas 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for Horizontal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7)条。法规规定,该州从1994年7月31日之后开始生产的任何水平钻井或重建井,应全部暂时免征开采税24个月或直到井的支出结束为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井的成本支出应为井建成至投产的成本。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负责认证水平井,税务部门负责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天然气暂时免征开采税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该项目适用于水平井运营商在路易斯安那州开采天然气资源时免征开采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177,628,902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五)闲置井天然气免征开采税(Natural Gas 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for Inactive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7)(c)(iv)条。法规规定,天然气井在闲置时间达到或超过两年或在过去两年中生产天数不足30天(含)后重新投入使用,可免征五年的开采税。该项免税措施自1994年8月1日起生效,目的是鼓励含闲置井的老油田的石油生产商恢复生产。路易斯安那州税务局负责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继而执行闲置井天然气免征开采税的规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该项目适用于从路易斯安那州的闲置井开采天然气资源时免征开采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87,898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六)深井天然气免征开采税(Natural Gas 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for Deep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9)(d)(v)条。法规规定,路易斯安那州对实际垂直深度超过15,000英尺的钻井产出的天然气征收的开采税免征24个月或直到井的成本收回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生产必须是在1994年7月31日之后开始的。这项免税的目的是鼓励运营商投资钻探深井。该州保护办公室自然资源部负责认证深井,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深井天然气暂时免征开采税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天然气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该项目适用于从路易斯安那州的深井开采天然气资源时免征开采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1,351,369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七)低压油井开采税优惠(Reduced Severance Tax on Incapable Oil Well Ga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9)(b)条。法规规定,经税务部门确定,对于每平方英寸井口气压在50磅或以下或者通过人工方法、气举或泵送生产的油井生产的天然气,有资格享有开采税特殊优惠税费率,即每千立方英尺3美分。该特殊优惠价旨在鼓励低压油井继续生产,已于1958年生效。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门收集测试数据,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低压油井天然气开采税优惠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低压油井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该项目适用于每平方英寸井口气压在50磅或以下或者通过人工方法、气举或泵送生产的低压油井的运营商从路易斯安那州的低压油井开采天然气资源时免征开采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411,326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八)低压天然气井开采税优惠(Reduced Severance Tax on Incapable Gas Well Ga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9)(c)条。法规规定,经税务部门确定,在整个月无法平均日产250,000立方英尺天然气的天然气井,有资格享有开采税特殊优惠税费率,即每千立方英尺1.3美分。该特殊优惠价旨在鼓励低产量天然气井继续生产,于1958年生效。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门收集测试数据,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低压天然气井开采税优惠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低产量天然气井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此项目适用于无法在整个月平均日产250,000立方英尺天然气的低压油井的运营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12,954,352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九)以石油运输费用扣减开采税(Oil Deduction Severance Tax on Transportation Fee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7)(a)条。法规规定,石油和凝析油应按总收入减去卡车、驳船和管道运输费,或公布的油田价格,二者中按照较高者的12.5%纳税。《路易斯安那州行政法典》规定,允许通过自己的设施运输的生产商每桶扣减25美分;通过第三方运输的可扣减每桶25美分或实际收取的费用。该规定的目的是使石油生产商享受每桶25美分的标准扣除额。该项目于1974年1月1日生效。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以石油运输费用扣减开采税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企业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有资格享受该项目的企业为使用自有设施或通过第三方运输石油和/或凝析油的路易斯安那州生产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512,277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免征水平井石油的开采税(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on Oil from Horizontal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7)条。法规规定,从1994年7月31日之后开始生产的任何水平钻井或重建井,应全部免征开采税24个月或直到井的成本支出收回为止,以先发生的为准。该项目旨在鼓励钻探水平井,适用于成功水平建成或重新建成井的生产商。保护办公室自然资源部负责认证井是否为水平井,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石油开采水平井建设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该项目适用的井必须是水平钻探或水平重新建成,并在1994年7月31日之后开始生产的水平井运营商,对其生产的石油免征开采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12,499,657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一)免征闲置井石油的开采税(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on Oil from Inactive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7)(c)(iv)条。法规规定,石油井在闲置时间达到或超过两年或在过去两年中生产天数不足30天(含)后重新投入使用,可免征五年的开采税。该项免税措施自1994年8月1日起生效,目的是鼓励含闲置井的老油田的石油生产商恢复生产。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负责认证闲置井石油免征开采税的条件,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纳税申报表和随附的时间表,以支持闲置井石油免征开采税的规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闲置井石油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可以豁免闲置井石油开采税的公司必须是路易斯安那州的闲置井运营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经审查,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二)免征深井石油的开采税(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on Oil from Deep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9)(d)(v)条。法规规定,路易斯安那州对实际垂直深度超过15,000英尺的钻井产出的石油征收的开采税免征24个月或直到井的成本支出完成为止,以先发生的为准。该免税优惠的目的是鼓励运营商投资钻探深井,自1994年8月1日以来,这项免税一直有效。保护办公室自然资源部负责认证井是否是深井,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纳税申报表和随附的时间表,以支持深井石油免征开采税的规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深井石油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可以豁免深井石油开采税的公司必须是路易斯安那州的深井运营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5,507,040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三)免征三次采油的开采税(Severance Tax Suspension on Oil from Tertiary Recovery)。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4条。法规规定,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批准的合格三次采油项目生产的原油无需缴纳开采税,这项法规由2009年第450号法案修订,据此2009年7月1日当天或之后核准的二氧化碳三次采油项目内的生产被免税。免税的目的是为开展大型二氧化碳注入项目的生产商提供经济援助。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负责井的认证,使其有资格享受这项三次采油项目石油免征开采税,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三次采油项目石油免征开采税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免征三次采油的开采税,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该项目仅适用于路易斯安那州的合格三次采油项目,仅适用于开展大型二氧化碳注入项目的生产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18,041,368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四)低压油井的开采税优惠(Reduced Severance Tax Rate on Incapable Oil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第47:633(7)(b)条。法规规定,如果一口油井无法每个生产日平均生产25桶以上的石油,并且产生至少50%的盐水,并且租约里都是低产井,那么它可以享有特殊优惠税费率,即价值的6.25%。该特殊优惠价旨在鼓励低产量井继续生产,已于1948年生效。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门收集测试数据,州税务部门确定石油产自哪些油井,并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低产油井开采税优惠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低压油井的开采税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只有位于路易斯安那州且适用于每日产量在10-25桶范围内的井的运营商可以获得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4,843,232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五)低产井石油的开采税优惠(Reduced Severance Tax Rate on Oil from Stripper Well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规定,无法在整个纳税月内每个生产日平均生产10桶以上石油的油井产出的石油有资格享受特殊优惠税费率,即价值的3.125%。这项特殊优惠价的目的是鼓励低产油井继续生产。路易斯安那州自然资源部门收集测试数据,州税务部门认证井是低产井,并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低产井石油开采税优惠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低产井石油开采税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只有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管辖范围内的低产油井和被认证为低产井的油井的运营商可以获得此项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20,845,972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六)免征燃烧或排放天然气的开采税(Severance Tax Exclusion on Flared or Vented Natural Ga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规定,天然气没有另外出售,燃烧天然气或排放天然气到大气中免税,该项目于1935年生效。这项免除的目的是为了向天然气和天然瓦斯的生产商提供经济援助。路易斯安那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燃烧或排放天然气免征开采税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免征燃烧或排放天然气的开采税,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只有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气生产公司可以获得此项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725,507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十七)免征现场作业用天然气的开采税(Severance Tax Exclusion for Natural Gas Used in Field Operation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路易斯安那州经修订的法规》规定,允许为维持现场作业而使用或消耗的天然气免征开采税。这包括用于生产现场加热、分离、生产、脱水、压缩和泵送石油和天然气的天然气。这项免除于1958年生效,目的是为合格生产商提供经济援助。路易斯安那州税务部门审查开采税申报表及附表,以支持这项现场作业用天然气免征开采税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免征现场作业用天然气的开采税,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只有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管辖范围内的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公司可以获得此项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2019年,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退款金额为4,314,625美元,但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北达科他州项目

(一)免征天然气总产量税和石油开采税(Gas Gross Production Tax Exemptions and Oil Extraction Tax Exemptions)/Bakken和Three Forks地区油井的优惠税率(Reduced Tax Rate for Certain Wells Outside the Bakken and Three Forks Region)。

美国政府答卷称,“Bakken和Three Forks地区油井的优惠税率”项目是免征天然气总产量税和石油开采税项目中的一类,并不是单独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认定Bakken和Three Forks地区油井的优惠税率项目为免征天然气总产量税和石油开采税项目下的一类,不构成单独项目。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北达科他州法律规定,天然气总产量税是对北达科他州境内生产的所有天然气征收的税款,整个生产过程均须征收税款,包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应纳税额等于应纳税生产量乘以天然气税率。免税适用于在生产的前24个月中产生的浅层天然气和使用燃烧避免系统的油气井,免税期为两年零三十天。石油开采税是对北达科他州开采石油的活动征收的消费税。对于使用燃烧避免系统的油气井,暂免石油开采税;对于从低产井开采的石油和二次或三次采收项目的增产,免税期限有限;对于在前18个月内从Bakken和Three Forks地层外钻井和完井生产的前七万五千桶石油,进行部分免税。

根据该州规定,申请人必须从北达科他州工业委员会处获得合格井况认证,然后提交至北达科他州税务专员办公室。天然气总产量或采油井的状态得到认证,并宣布其符合免税条件后,该井便可享有免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天然气和石油开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北达科他州法律规定天然气总产量税或石油开采税予以免除,天然气总产量或采油井的状态得到认证后享有免税。该项目只适用于北达科他州开采天然气或石油资源时免征开采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经审查,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北达科他州炼油厂用动产免征营业税(Sales Tax Exemption for Oil)/免征用于提高采收率的二氧化碳的营业税(Sales Tax Exemption for CO2 Used for Enhanced Oil Recovery)/生产天然气的动产免征营业税(Sales Tax Exemption for Natural Gas)。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北达科他州炼油厂用动产免征营业税、免征用于提高采收率的二氧化碳的营业税和生产天然气的动产免征营业税,共同代表了一项根据《北达科他州世纪法典》第57-39.2-04节制定的炼油厂和生产天然气的动产免征营业税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目的是对用于提高石油或天然气采收率的二氧化碳的销售,以及天然气或取暖燃料的销售免征营业税。法规规定特定的销售、天然气生产和石油开采活动可以免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根据《北达科他州世纪法典》第57-39.2-02.1节,北达科他州免征营业税的资格和条件适用于销售用于提高石油或天然气采收率的二氧化碳,以及天然气或取暖燃料。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经审查,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俄克拉荷马州项目

(一)免征提高采收率用电的营业税(Sales Tax Exemption for Electricity Used in Enhanced Oil Recovery)。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根据OAC710:65-13-123规定,俄克拉荷马州对特定用电免征营业税,尤其是向企业委员会指定的根据井距或租约使用提高采收率方法生产或试图生产石油的石油生产商和钻井公司出售的电力,其中提高采收率方法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用水或盐水使生产层中的压力升高,旨在迫使石油或原油进入钻井孔以最终从井口开采和生产。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此免税规定适用于俄克拉荷马州针对石油生产的提高采收率用电的营业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以降硫支出扣减应纳税收入(Cost of Complying with Sulphur Regulation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该项目的法律依据为68 O.S.2357(205),俄克拉荷马州石油和天然气精炼厂有资格根据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以降硫支出扣减应纳税收入的规定,以相关全部或部分费用抵扣所得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律规定,该项目适用于俄克拉荷马州内运营的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三)当期抵减新炼油厂的全部投资(Full Expensing of Capital Investments in Qualified New Refinery Capacity)。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根据68 O.S.2357(204)规定,合格的俄克拉荷马州石油和天然气精炼厂可以选择对不计入资本账户的合格炼油厂财产成本进行抵减。纳税人可以将全部合格炼油厂财产成本视为不计入资本账户的费用,这些费用允许产生费用的年份减免所得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该项目适用于俄克拉荷马州内运营的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四)复产井的总产量退税(Gross Production Tax Rebate for Reestablished Production)。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根据68 O.S.1001(F)和OAC710:45-9-50该项目的规定,如果停产的井恢复石油和/或天然气生产,则自恢复生产之日起28个月内免征总产量税。此免税规定仅适用于在1984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以及在2017年7月1日之前开始复产的油气井。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该项目适用于俄克拉荷马州内的复产井。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五)增产的总产量税退税(Gross Production Tax Rebate for Production Enhancement)/提高石油采收率扣减(Enhanced Oil Recovery Deduction)。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提高石油采收率扣减”不是一个单独的项目,而是“增产的总产量税退税”项目的一个分类。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俄克拉荷马州法规》68 O.S.1001(D)规定,在2000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之间获得批准或存在初始项目的二次开采项目的任何增产免征总产量税,免税期最长为五年(自初始项目开始之日算起)或直到二次开采过程终止为止,以先到者为准。此外,在1993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并且在2017年7月1日之前获得批准或存在初始项目的三次开采项目的任何增产自项目开始之日起免征总产量税,直至项目回收期结束,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此免税项目适用于上述俄克拉荷马州内的二次和三次油气开采项目。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为由,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宾夕法尼亚州项目

免征资源租赁的不动产转让税(Realty-Transfer Tax Exemption for Resource Leases)。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宾夕法尼亚州不动产转让税(RTT)法规定了对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征税,按文件收取。税率为转让的不动产价值的1%。RTT法规定对“煤炭、石油、天然气或矿物生产或开采的租赁及其转让”免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法规规定,在宾夕法尼亚州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或矿物生产相关的合格租赁才能获得税收优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德克萨斯州项目

(一)免征油气设备的营业税(Sales Tax Exemption for Oil and Gas Equipment)。

1.财政资助。

美国德克萨斯州政府答卷显示,根据《德克萨斯州税法》第151.324条,用于在德克萨斯州近海及地域范围之外开采或生产石油、天然气、硫磺或其他矿产的有形个人财产(例如,钻机、管道、套管和油管),免征营业税。根据答卷,州财政审计长负责项目的申请、审批、管理及执行等工作。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对于用于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设备提供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德克萨斯州税法》规定,使用钻机等开采或生产石油、天然气的买方可享受该免税规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免征油气开采税(Severance Tax Exemption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德克萨斯州页岩气生产税收减免(Texas Shale Gas Production Tax Relief)。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申请书中的“德克萨斯州页岩气生产税收减免”应当属于“免征油气开采税”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德克萨斯州税法》规定,德克萨斯州对从州内油气井开采原油和天然气征收开采税,有关开采税的规定包括各种免税、补助、以及可能适用的税率降低,免征开采税的目的是刺激德克萨斯州的经济,免征开采税包含以下内容:降低高成本气井的税率、符合条件的低产量气井、火炬气、闲置两年的油气井、符合条件的低产量油井、增强型油采收项目和使用人工二氧化碳的增强型采收项目。各项免税纳税人必须将特定免税、补贴或税率降低的申请书以及德克萨斯州铁路委员会(RRC)相关备案文件的副本提交审计长批准。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免征油气开采税是对石油和天然气的税收优惠,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德克萨斯州税法》规定,使用德克萨斯州境内油气井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纳税人有资格享受免税、补贴或降低税率。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怀俄明州项目

运输钻机免征营业税(Sales-Tax Exemption for Transporting Drilling Rigs)/油井服务免征营业税(Sales-Tax Exemption for Certain Well Services)/三次采油用二氧化碳免征营业税(Sales-Tax Exemption for CO2 Used in Tertiary Production)。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怀俄明州运输钻机免征营业税、怀俄明州油井服务免征营业税和三次采油用二氧化碳免征营业税项目均为依据怀俄明州第W.S.39-15-105条法规规定进行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将此三项目视为同一项目。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财政资助。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在怀俄明州,第W.S.39-15-105条法规是免征营业税和使用税的法律依据。运输钻机免征营业税依据第W.S.39-15-105(a)(vii)(A)条法规。在怀俄明州,与钻机有关的运输服务免征营业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服务包括钻机的装载、卸载和组装。油井服务免征营业税依据第W.S.39-15-105(a)(viii)(B)条法规。在怀俄明州,与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活动有关的某类专业服务免征营业税,例如地震和地球物理调查,以及工程服务。用于三次采油的二氧化碳免征营业税依据第W.S.39-15-105(a)(viii)(F)条法规,且该免税规定也适用于三次采油中二氧化碳的采购及使用的其他气体。三次采油是一种通过向储油层注入气体以增加石油开采量和油采收率的采油技术。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怀俄明州法律规定的免税适用于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活动有关的某类专业服务的个人或实体。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等简单情况,但未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报告项目下聚苯醚企业的获得补贴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的名称、补贴获益金额等信息。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上游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接受政府补贴的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对此项目的补贴利益在“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中统一认定。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

申请人主张,苯酚是由石油和天然气裂解而成,是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最重要的产品之一。美国的苯酚生产者和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利益混同。苯酚价格与石油和天然气价格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全球重要的石化市场信息供应商安讯思(ICIS)的报告指出,苯酚价格与油价有96%的相关性。公开资料显示,1986年以来布伦特原油年均价格与苯酚价格保持高度一致。

申请人认为,苯酚是生产聚苯醚的主要原材料之一,对聚苯醚的成本和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美国政府向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巨额补贴,严重扭曲了美国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供需和价格,直接导致包括苯酚在内的石油化工原料价格偏低。美国的聚苯醚生产企业则因采购低价的苯酚而间接获益。换言之,上游补贴利益通过原料苯酚传递给了被调查产品聚苯醚。

为调查被调查产品聚苯醚是否从上游获得补贴利益,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和公司提供相关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原材料供应商(需追溯至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炼化企业)的名称、原材料供应情况以及获得政府补贴等相关信息,调查机关还向美国政府和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提交原始答卷和补充问卷中均给予了延期,但美国政府和公司均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必要调查信息。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报告了一些补贴项目的法律规定、项目运行情况和总体税收支出情况,但大量法律法规并未相应提供附件,大量项目以相关纳税人信息为保密信息等为由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期内各补贴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给企业的具体情况。此外,由于相关企业也未能按要求答卷,调查机关无法获得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在各补贴项目下获得的具体补贴金额。由于美国政府和公司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必要调查信息,造成调查机关无法对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原材料供应情况和补贴受益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因此,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具体如下:

1.美国政府向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大量补贴,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获得了相关补贴。

本次调查显示,美国政府向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大量补贴,为调查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的补贴利益向被调查产品的传递问题,调查机关需要了解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上游石油和天然气相关的原材料供应商在各补贴项目下的受益情况。为此,调查机关分别向美国政府、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发放了问卷和补充问卷。

首先,调查机关请美国政府与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联系,获取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的有关信息。调查机关指出,如果该上游原材料供应商并非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炼化企业,请联系该供应商按照中间原材料产品逐级向上追溯,直至追溯至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炼化企业。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请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将相关问卷转交给相关上游原材料供应商进行回答。一是请美国政府逐项提供前述追溯获得的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相关的上游原材料供应商在调查期内每一个补贴项目下的申请、批准和获益情况。二是请相关企业提供在每一个补贴项目下的获益情况。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信息是调查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的补贴利益向被调查产品的传递情况的必要信息。但是,由于美国政府和公司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供,造成调查机关无法对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和补贴项目的具体受益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因此,在初裁中,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暂认定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获得了前述美国政府上游补贴。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没有解释或计算给予上游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的补贴利益的数额。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其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产业没有受到任何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美国政府向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提供了大量补贴,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第二,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关于上游补贴利益传导和补贴利益计算,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必要调查信息,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第三,为调查和核实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是否获得了相关补贴,调查机关发放问卷和补充问卷,要求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供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在发放调查问卷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利害关系方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如实填写,并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调查机关在问卷中也明确指出,可以就答卷中的保密信息向调查机关提出保密申请,如果提供的官方文件或信息属于政府机密或国家安全信息的,请予注明。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还明确指出,要求提供上游原材料供应商相关信息及其补贴申请、批准和获益情况的原因在于本案申请调查的部分补贴属于上游补贴,相关问题旨在调查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的补贴利益向被调查产品的传递情况。然而在调查过程中,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均未提供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相关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在各补贴项目下的申请、批准和获益情况。因此,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认定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获得了相关补贴,且由于答卷中的关键信息缺失,导致调查机关无法确定相关补贴的具体金额。

2.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获得上游补贴利益。

根据可获得的事实,苯酚是美国答卷企业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为判断补贴是否传导至聚苯醚产品,调查机关考虑了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的补贴利益是否使聚苯醚生产企业获得了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聚苯醚生产企业在采购苯酚时是否获得价格优势,即采购价格是否低于在市场上通过正常贸易过程能够购买的未受补贴的产品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美国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未受补贴的苯酚可比价格。现有证据显示,美国政府通过立法、产业政策等,实现了对石油、天然气等战略性和基础性行业的干预、控制、限制和管理。调查同时显示,为了实现产业规划,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还配套了大量的补贴扶持项目,严重扭曲了市场竞争条件。石油和天然气是生产苯酚的主要上游原材料,其价格的扭曲会对包括苯酚在内的下游产业的成本和价格造成影响。此外,在调查过程中,美国政府和公司也未能按照要求,提供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与包括苯酚在内的原材料生产企业之间的供应关系、定价机制、合同、价格等信息,未能提供包括苯酚在内的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原材料供应商的涉及补贴项目的申请、批准和获益情况。这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审查美国国内市场上的哪些苯酚未受补贴,无法通过答卷获得美国市场上未受补贴的苯酚的正常商业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只能寻求其他可获得的事实。

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美国自其他国家进口的苯酚产品到岸价格是美国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可获得的、体现苯酚正常商业价值的可比价格。根据美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调查期内进口量最大的、自德国的进口苯酚及其盐类产品平均到岸价格(1820美元/吨)可以反映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可实际从市场中获得的未受补贴的苯酚的正常商业价格。经比较,该价格高于美国答卷企业报告的其在美国市场采购苯酚的价格。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苯酚是生产聚苯醚的主要原材料之一,由于采购苯酚的价格低于市场上可获得的未受补贴的苯酚正常商业价格,美国聚苯醚产业因此降低了主要原材料的采购成本,获得了竞争利益,苯酚所获得的补贴对聚苯醚的生产成本有重大影响。换言之,如果没有石油和天然气等上游补贴,聚苯醚生产企业将增加原材料采购成本,这表明上游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所获得的美国政府补贴通过提供原材料传导至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综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在购买被补贴的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时获得了竞争利益,上游补贴利益传导给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意见称,第一,调查机关没有充分证明上游补贴利益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传递;第二,调查机关没有充分说明在苯酚价格比较中不使用美国价格作为基准的理由,没有对苯酚美国市场价格扭曲进行充分的分析。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第一,没有任何上游补贴传导至公司,调查机关未能充分证明上游石油和天然气补贴向苯酚和聚苯醚生产提供了财政资助或授予了利益,未对上游补贴传导至下游被调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第二,调查机关不应对公司调查期内的苯酚采购适用基准价,如要适用,应当适用IHS Markit和ICIS发布的苯酚全球价格,而非美国海关苯酚及其盐类项下的进口价格,因为后者包含单价较高的苯酚盐,从而没有准确反映苯酚价格。

申请人提交关于初裁后美国利害关系方相关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称,第一,调查机关针对上游石油和天然气行业补贴及补贴利益是否传递给被调查产品进行调查具有法律依据,且有关调查和认定是客观、合理的,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评论意见忽略了其在调查过程中不配合的事实;第二,美国从德国进口苯酚的价格可以作为正常商业价格用于计算被调查产品获得的竞争利益,没有证据表明相关进口苯酚价格受到市场扭曲且该商业交易价格是调查机关可合理获得的证据。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如前所述,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提供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相关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供应商在各补贴项目下的申请、批准和获益情况。由于答卷未提供完整准确的必要信息,导致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获得的具体补贴金额,因而无法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计算具体有多少补贴从上游油气产品传递至苯酚进而传递至聚苯醚。

第二,申请人主张,美国的苯酚生产者与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利益混同,苯酚价格与原油价格存在高度相关性,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也提到,苯酚的定价通常基于苯的全球价格。在调查中,为了解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的补贴利益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向被调查产品传递,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要求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供从生产聚苯醚逐级向上追溯的原材料供应商的有关信息,直至追溯至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炼化企业,以及这些原材料供应商在各补贴项目下的申请、批准和获益情况,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涉及的中间原材料的名称、产值、产量以及供应商与下游企业之间的定价机制、合同、价格、数量、金额等信息,并将问卷转交相关原材料供应商作答,要求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将其相关原材料供应商的信息告知美国政府。但是,虽然调查机关给予了延期,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美国政府也未按要求将问卷转交给这些原材料供应商作答。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采购苯酚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但公司并未根据补充问卷关于按照中间原材料产品逐级向上追溯的要求提供其苯酚生产商和供应商的相关信息,而是以苯酚不是被调查产品的直接原材料为由没有提供相关信息,也未按问卷要求将其苯酚供应商的信息告知美国政府,以便美国政府将问卷转交相关上游原材料生产商和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机关无从获悉必要调查信息。因此,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通过考察聚苯醚生产企业主要原材料苯酚的采购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上可获得的未受补贴的苯酚正常商业价格,判断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企业获得的补贴利益是否使聚苯醚生产企业以降低原材料采购成本的形式获得了竞争优势,进而判断上游石油和天然气行业获得的政府补贴是否通过提供原材料传导至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

第三,如上所述,由于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未能完整准确答卷,导致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答卷信息判断美国市场是否存在未受补贴的苯酚价格,调查机关只能寻求其他可获得事实作为苯酚可比价格。美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存在大量补贴,这对石油和天然气产品以及包括苯酚在内下游产品的成本和价格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国内的苯酚价格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但在美国政府和公司不配合答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从判断美国市场是否存在未受补贴的苯酚,也无从获取美国市场未受补贴的苯酚价格数据,因而不论美国市场苯酚价格的扭曲程度如何,不影响调查机关使用美国市场以外的苯酚价格作为可比价格。

第四,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使用美国自德国进口苯酚及其盐类产品的价格作为苯酚可比价格,苯酚及其盐类产品的进口价格是调查机关从公开信息能够合理获得的包含苯酚在内最细分的美国海关进口数据,德国是该税则号下调查期内美国进口量最大的来源国。初裁后,调查机关审查了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评论意见中关于苯酚可比价格的主张,查询了调查期内相同6位海关编码项下中国进口苯酚及其盐类的情况,并进一步查询了调查期内该6位海关编码项下中国按照不同8位海关编码分别进口苯酚和苯酚盐的情况,通过对比和分析调查期内中国进口苯酚的单价、苯酚盐的单价以及美国进口苯酚及其盐类的单价等数据,认为公司关于调查期内美国进口苯酚及其盐类的价格可能包含大量单价较高的苯酚盐类产品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评论意见中提供的苯酚全球价格信息,将其与万得数据库中调查期内苯酚全球价格信息进行对比,未发现显著差异,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苯酚全球价格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调查期内未受补贴的苯酚价格,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评论意见中IHS Markit发布的2019年东北亚苯酚平均现货价格和ICIS发布的2019年苯酚中国主港平均报价的平均值作为苯酚可比价格。

第五,调查机关将上述苯酚可比价格与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苯酚采购价格进行对比,前者高于后者,表明公司因上游补贴的存在而降低了主要原材料苯酚的采购成本,获得了竞争利益,上游石油和天然气产品所获得的补贴传导到了被调查产品。

3.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获得的上游补贴利益额。

关于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购买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所获得的补贴利益额。如前所述,由于美国政府和公司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必要调查信息,造成调查机关无法对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原材料供应情况和补贴受益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虽然调查机关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给予了延期,但美国政府和企业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和美国企业的答卷,获取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供应商获得前述美国政府补贴的利益额,无法计算苯酚产品从石油和天然气产业获得的补贴利益,也无法将上游原材料供应商获得的补贴利益额与公司获得的竞争性利益额进行比较。因此,在初裁中,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认定,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为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而购买的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原材料所获得的竞争性利益额即为其获得的上游补贴利益额。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未能证明所征收的反补贴税没有超过补贴金额,不符合中国反补贴条例规定。

调查机关认为,在调查中,为认定苯酚产品所获得的从上游油气产业传导下来的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发放了问卷和补充问卷,要求提供必要调查信息。如前所述,由于美国政府和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必要调查信息,造成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美国政府提供给公司上游苯酚原材料供应商的具体补贴利益额,进一步造成调查机关无法将公司上游原材料供应商在生产苯酚产品上获得的补贴利益额与公司以低于未受补贴的正常商业价格购买苯酚获得的竞争性利益额进行比较。根据中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使用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购买苯酚获得的竞争性利益额作为其获得的上游利益补贴额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补贴获益额。

4.上游补贴从价补贴率的确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将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作为原材料的苯酚价格与美国自德国进口的苯酚及其盐类产品到岸价格的差额,作为其单位原料苯酚产品的补贴获益金额。调查机关根据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在单位苯酚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和苯酚与聚苯醚产品的投入产出比,计算出每单位聚苯醚产品的补贴获益额,再除以公司聚苯醚产品出口到中国的到岸价格,得出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从价补贴率。

初裁后,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初裁计算单位聚苯醚产品补贴获益额所使用的苯酚与聚苯醚产品的投入产出比并不准确,主张调查机关接受其新提供的投入产出比或使用申请人在反倾销申请书中提供的数据。

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使用的苯酚与聚苯醚产品的投入产出比由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补充答卷提供。初裁后,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评论意见提供的投入产出比及其计算过程以及与补充答卷中的投入产出比存在差异的理由,复核了相关计算过程,核对了公司在陈述理由中提到的其原始答卷中的相关数据。经过调查和核实,调查机关认为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供的苯酚与聚苯醚产品的投入产出比更为准确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使用公司更正后的投入产出比计算每单位聚苯醚产品的补贴获益额。同时,如前所述,使用公司评论意见中IHS Markit发布的2019年东北亚苯酚平均现货价格和ICIS发布的2019年苯酚中国主港平均报价的平均值替代美国自德国进口苯酚及其盐类产品到岸价格作为苯酚可比价格,将公司作为原材料的苯酚价格与该可比价格的差额作为每单位原材料苯酚产品的补贴获益金额。

直接补贴项目:

(一)美国政府低价提供电力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整个电力工业受到了政府的严格管控,包括市场准入以及价格监管。由于供电最终主要由市、州、地区政府拥有的 1900 家市政公营电力公司控制,因此大部分用户只能从市政公营电力公司采购电力,而美国政府通过 FERC 和州公用事业委员会最终确定了电力的销售价格,并通过其拥有的电力公司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形式将电力提供给用户,降低了用户的成本支出。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获得利益。

为了解美国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干预情况,包括发电、输电和配电方面,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例如,电力供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国家或政府所有以及政府投资的电力企业数量、电力总量和产值、电力进出口许可要求、数量金额限制和税率情况、建设发电和输配电装置的政府审批、许可、执照以及数量限制、电力价格的形成以及政府审批和限制等方面的问题。

为调查美国答卷企业的电力供应商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包括政府出资情况,供应商股东、董事、高管为政府官员情况,政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调查机关在“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中也列出了具体问题。该附件中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每一家电力供应商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等基本信息、公司股权情况、股东信息、治理结构、如何作出重大决策、重组情况、高管及董事会成员等关键人物的任命情况等,并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规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财务报表、重组文件等证明文件。

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干预情况、答卷企业电力供应商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电力供应商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例如,“原材料供应商附件”要求提供电力供应商的股权情况,股东、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在调查期内是否为美国政府官员的有关信息,公司如何作出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等,显然对调查机关审查电力供应商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电力供应商有哪些影响非常重要。

经审查,美国政府并未按问卷中的具体问题和要求逐个回答问题,只是提供了一些电力行业的整体性介绍。尽管问卷中已经说明“调查机关不接受援引网址作为答卷内容,任何指向网址的答卷内容,由于网页内容的宽泛性和不可验证性,将视为没有提供相关回答”,但美国政府答卷中大量简单将美国能源信息署的相关网址作为答复,答卷也未提供任何法律或者政府文件作为证明文件。此外,美国政府没有按照问卷中“原材料供应商附件”要求,逐一提供每一家答卷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的电力供应商和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1.公共机构。

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公开信息对答卷企业的电力供应商进行了审查。答卷显示,答卷公司的电力供应商可能包括非私营和私营两类电力公司。

根据现有材料,美国非私营电力公司包括联邦电力公司和地方公用电力公司和电力合作社,联邦电力公司由联邦政府所有,地方公共电力公司归地方政府所有。私营电力公司以营利为目标,受到监管机构监管。

(1)对于非私营电力公司,公司管理委员会是最高领导机构,委员经政府任命或选举产生,许多委员由政府官员兼职。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价由公司管理委员会自行制定,其制定电价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常见于公司相关法律或章程中,通常包括:①为公司正常运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②不允许以营利为目标;③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④反映实际供电成本的同时尽可能保持终端电价的稳定、便于理解和执行;⑤公平对待各类用户;⑥有利于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等。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实际上不以营利为目标,而会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虽然制定过程中考虑了供电成本,但其最终原则是尽可能地保持电价的稳定。根据可获得事实,从所有权、管理层任命和主要职能来看,非私营电力供应商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其被赋予了与美国政府部门类似的政府职能,即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其日常工作是在履行政府职能。

(2)对于私营电力公司,现有材料显示,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以及州监管委员会通过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在发电、输配电、销售、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事实上构成了对供应商的委托、指示,经批准的私营电力供应商履行了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以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

例如美国政府答卷称,在缺乏足够竞争、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地区,FERC 使用以成本为基础的传统方法来阻止其行使市场支配力并收取过高的电价。在评估价格提议时,FERC 必须防止公司为谋取暴利而向消费者收取过高费用,同时确保公司收回其费用并有机会获得合理的资本回报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联邦电力法的目的是让公司收回成本(包括资本回报),但该法并不保证此类收回能够实现。州管理委员会遵循与 FERC 相同的基本定价原则。从答卷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期望电力供应商获得一个合理的投资回报,而不能是一个较高的供应价格。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后的电力供应,显然是在实际履行监管部门的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负担得起电力的价格,也就是电力价格不能被监管部门认为过高。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以及州监管委员会通过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在发电、输配电、销售、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事实上构成了对供应商的委托、指示,经批准的私营电力供应商履行了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以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答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财政资助。

公司答卷显示,其在调查期内购买了电力。如上所述,调查机关已经认定,答卷企业的非私营电力供应商构成本项目下的公共机构,答卷企业的私营电力供应商为受美国政府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构成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上述电力供应商向聚苯醚生产企业提供电力构成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专向性。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国内的电力消费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包括提供美国国内直接购买电力的行业清单,各行业购买电力的总数量和金额,特别要求提供答卷企业所处行业购买电力的数量和金额。

但美国政府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具体回答,甚至未提供任何有关信息。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分行业的电力消费情况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而且,美国政府的答卷中未显示出曾试图获取上述信息,也没有向调查机关解释其尝试过哪些办法获取信息,为什么不能提供信息。美国政府未提供要求的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的回答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根据企业答卷,电力是其所处行业主要使用的能源。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电力购买者在数量上是有限的,答卷企业所处行业大比例的购买了电力,本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专向性。

初裁后,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没有获得美国各级政府的直接补贴,电力运用广泛,公司以市场价格购买电力,不构成专向性。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低价提供电力构成补贴。为调查该补贴项目是否构成专向性,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问卷,请其提供美国国内分行业购买电力的数量和金额、登记应诉企业所处行业购买电力的数量和金额等必要信息,但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并未提供相关信息,也未给出任何解释。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认定,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所处行业大比例的购买了电力,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专向性。

4.补贴利益。

为确定答卷企业购买电力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获得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调查机关需要确定调查期内美国购电的可比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基准。调查机关认为,目前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基准价格,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对答卷企业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并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二)美国政府低价提供水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联邦法律《清洁用水法》和《安全饮用水法》搭建了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框架,然后由各州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水法律,全面覆盖了水资源开发管理的全过程,这些法律规范和相关政府职能必须通过水务公司才能得以贯彻落实。美国大部分水务公司都是公有公司,是美国政府授权下向用户供水的公共服务机构,水务公司的供水价格均受州和地方政府的管制。申请人认为,美国政府通过其拥有的公有水务公司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形式将水提供给用户,降低了用户的成本支出。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聚苯醚生产企业获得利益。

为了解美国政府对水务市场的干预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例如,解释和说明美国国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供应的相关政策和规划、美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和作用,美国国内水务企业数量、总产量和产值,美国政府直接或通过其他政府机构所有、投资或管理的公司以及代表政府的机构或实体所有、投资或管理的水务公司的数量,美国供水价格的形成以及政府如何审批和指导,调查期内美国分行业购买水的总数量和金额等。

为调查美国答卷企业的供水公司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包括政府出资情况,供应商股东、董事、高管为政府官员情况,政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调查机关在“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中也列出了具体问题。该附件中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每一家供水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基本信息、公司股权情况、股东信息、治理结构、如何作出重大决策、重组情况、高管及董事会成员等关键人物的任命情况等,并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规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财务报表、重组文件等证明文件。

调查问卷特别强调,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政府对用水市场的干预情况、答卷企业供水公司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供水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例如,“原材料供应商附件”要求提交供水公司的股权情况,股东、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在调查期内是否为美国政府官员的有关信息,公司如何作出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等,显然对调查机关审查供水公司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供水公司的影响非常重要。

经审查,美国政府并未按问卷中的具体问题和要求逐个回答问题,只是提供了一些行业相关的整体性介绍。尽管问卷中已经说明“调查机关不接受援引网址作为答卷内容,任何指向网址的答卷内容,由于网页内容的宽泛性和不可验证性,将视为没有提供相关回答”,但美国政府答卷大量简单将相关机构网址作为答复,答卷也未提供任何法律或者政府文件作为证明文件。此外,美国政府没有按照问卷中“原材料供应商附件”要求,逐一提供每一家答卷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的水供应商和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1.公共机构。

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公开信息对答卷企业的供水公司进行了审查。答卷信息显示,调查期内企业工厂所在地的公共水务机构为公司提供用水。

根据可获得事实,美国政府在联邦、州和地方层面分别对水资源进行监管。联邦政府主要负责水务行业宏观的管理规划与监督协调工作,主要机构为美国环境保护署,例如根据《洁净水法案》和《安全饮用水法案》对水质进行监管等。具体的水资源管理则由各个州的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并以各州的立法及相互协议为准则。各州通常会设立水务管理机构,州以下的县、市也有相应的水务局,对不同的涉水事务,例如供水、排水、治污和回收再利用等进行统一的管理以及规划安排。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美国有约1万家供水公用事业机构运营着全国的水务系统,其中公有公司占88%。因此,公有水务公司是美国运营水务系统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了解公有水务公司相关情况,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其详细解释政府原始答卷中提及的“美国公有水务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法律依据、股东主要来源、决策程序、主要职责等,并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美国政府并未能按补充问卷中的具体问题和要求逐个进行回答,只是对案件涉及的伯利恒镇相关供水情况进行了简单说明。

经审查,美国政府在补充答卷中称,公有水务公司通常是由地方政府或州政府管理的非营利实体。根据可获得事实,美国公有水务公司要受到各州公用事业委员会的监管。例如各州公用事业委员会职能包括“批准水务企业价格变更,使公用事业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向工业和居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以及无差别的服务,监管水务企业的并购与重组等”。美国政府答卷也提及,在水费制定方面,公有水务公用事业机构通常根据全部成本回收法各自制定水费,但最终价格必须由相应的州和地方批准并执行。相关政府监管机构通常要求公用事业机构在开展审查听证会的同时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确保公用事业机构始终采用适当的会计方法,确保费率的公正合理。

综合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公有水务公司实际上不以营利为目标,虽然供水价格以收回全部成本为基础进行定价,但是必须接受州公用事业委员会和地方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监管,最终价格须报其审查和批准,美国政府部门对供水价格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根据可获得事实,美国公有水务公司是由地方政府或州政府管理的非营利实体,其被赋予了与美国政府部门类似的政府职能,即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优质的供水服务,其日常工作是在履行政府职能。向答卷企业供水的公有水务公司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财政资助。

公司答卷显示,其在调查期内购买了水。如上所述,调查机关已经认定,向答卷企业供水的公有水务公司构成本项目下的公共机构,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构成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前述公有水务公司向聚苯醚生产企业的供水构成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专向性。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国内的用水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包括提供美国国内直接购水的行业清单、各行业购买的总数量和金额,特别要求说明答卷企业所处行业购水的数量和金额。

但美国政府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具体回答,甚至未提供任何有关信息。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分行业的用水消费情况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而且,美国政府的答卷中未显示出曾试图获取上述信息,也没有向调查机关解释其尝试过哪些办法获取信息,为什么不能提供信息。美国政府未提供要求的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的回答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现有材料显示,水是聚苯醚生产企业所处行业主要使用的能源,该企业调查期内大比例的购买了水,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专向性。

初裁后,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没有获得美国各级政府的直接补贴,水的运用广泛,公司以市场价格购买水,不构成专向性。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低价提供水构成补贴。为调查该补贴项目是否构成专向性,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问卷,请其提供美国国内分行业购买水的数量和金额、登记应诉企业所处行业购买水的数量和金额等必要信息,但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并未提供相关信息,也未给出任何解释。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认定,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所处行业大比例的购买了水,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专向性。

4.补贴利益。

为确定答卷企业购水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获得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调查机关需要确定调查期内美国购水的可比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基准。调查机关认为,目前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基准价格,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对答卷企业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并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其他补贴项目:

对于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中列明的其他83项补贴项目,调查机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项目如下:

联邦政府《能源政策法案》天然气研发补贴项目

联邦政府《能源政策法案》油气井生产补贴项目

联邦政府天然气输配管道的加速折旧

联邦政府抵减三次采油费用

联邦政府对因油气资产经营权益而发生的“被动亏损”的特殊税务处理

联邦政府“边际井”享受的税收抵免

联邦政府当期抵减炼油厂扩产投资的50%

阿拉斯加州Cook Inlet地区钻井平台权利金减免

阿拉斯加州Small Cook Inlet地区的权利金减免

阿拉斯加州Oooguruk地区的权利金优惠

阿拉斯加州按桶抵免原油应缴税额

阿拉斯加州储气设施抵免

阿拉斯加州天然气勘探开发抵免

阿拉斯加州无形钻井费用的财产税免除

科罗拉多州与“影响援助”相关的开采税抵免

科罗拉多州新油页岩设施的开采税减免

科罗拉多州低产油页岩生产的开采税免除

路易斯安那州用于三次采油的二氧化碳免征营业税

路易斯安那州新探井天然气免征开采税

路易斯安那州免征新探井石油的开采税

路易斯安那州免征生产炭黑用天然气的开采税

俄克拉荷马州3D地震井的总产量税退税

俄克拉荷马州经济风险井的总产量税退税

俄克拉荷马州政府拥有的油气公司的总产量税免税

俄克拉荷马州天然气营销费用抵减总产量税

俄克拉荷马州小企业资本公司和农村小企业资本公司可抵免总产量税及消费税

俄克拉荷马州按固定比例计提折耗

俄克拉荷马州水平钻井的总产量税退税

俄克拉荷马州深井和超深井的总产量税退税

俄克拉荷马州新探井的总产量税退税

西弗吉尼亚州免征油气井的开采税

西弗吉尼亚免征煤层气井的开采税

怀俄明州低产井的开采税优惠

怀俄明州三次采油的开采税优惠

怀俄明州油气井投产后两年部分免征开采税

怀俄明州大修井的开采税优惠

怀俄明州复产井的开采税优惠

怀俄明州免征火炬气的开采税

怀俄明州研发费用抵免开采税

加利福尼亚州萨克拉门托企业园区项目

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企业园区项目

纽约帝国园区项目

德克萨斯州企业园区项目

科罗拉多州工作岗位创造激励基金

马里兰州巴尔的摩经济扶持项目

新泽西州经济就业激励项目

俄亥俄州经济发展应急拨款

俄克拉荷马州俄克拉荷马城市战略投资项目

俄克拉荷马州优质就业奖励金

宾夕法尼亚州First-Grant

田纳西州FastTrack经济发展基金赠款

德克萨斯州企业基金

特拉华州战略基金

明尼苏达州投资基金

阿拉斯加州既有劳动力培训计划

阿拉斯加州职业培训激励

加利福尼亚州就业培训小组

特拉华州蓝领培训补助金

印第安纳州技能提升基金

肯塔基州技能投资信贷

肯塔基州培训税收减免

密西西比州劳动力培训基金

蒙大拿州初级部门劳动力培训补助计划

新罕布什尔州就业培训基金

俄亥俄州工业培训拨款

俄亥俄州就业培训基金

俄亥俄州劳动力发展计划

俄亥俄州劳动力培训奖励

俄亥俄州在职员工培训奖励

俄克拉荷马州工业培训计划

田纳西州FastTrack就业培训扶持

田纳西州工作技能项目

德克萨斯州工作技能发展基金

西弗吉尼亚州州长保障劳动力计划

伊利诺伊州经济发展税收减免

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

伊利诺伊州重大商业项目税收减免

阿肯色州投资和就业创造激励

肯塔基州商业投资计划

肯塔基州企业激励措施项目

肯塔基州再投资激励措施项目

爱荷华州高质就业项目

北达科他州新产业公司税收减免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20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对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裁定其补贴率。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政府对被调查产品的补贴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该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补贴率。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

经调查,美国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为:

1.沙特基础工业创新塑料美国有限公司 0.9%

(SABIC Innovative Plastics US LLC)

2.其他美国公司 0.9%

(All others)

五、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存在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鉴于从价补贴率低于1%,调查机关认定补贴金额属于微量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聚苯醚的反补贴调查,不再对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继续调查。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