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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04号 关于终止乙醇胺反倾销期中复审调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104号
 【发布日期】2006-12-18


  应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2月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进口乙醇胺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2006年11月20日,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向商务部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本次期中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以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程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9%。

  二、复审申请
  2005年12月13日,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就其所适用的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公司主张自原始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以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整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公司随后按商务部要求提交了申请书相关补充材料。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依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在收到上述期中复审申请后,于2005年12月20日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2006年1月9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内申请企业之一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二)立案
  商务部对申请书及相关补充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2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复审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措施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本次期中复审的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复审范围是复审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立案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复审申请人、马来西亚驻中国大使馆、本案原申请人,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6年2月13日和7月6日,商务部分别向复审申请人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和补充答卷。本案原申请人没有对上述答卷和补充答卷发表评论意见。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复审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商务部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对复审申请人及其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被核查公司对商务部的实地核查进行了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四、终止复审
  2006年11月20日,复审申请人向商务部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鉴于本次复审的初步调查结果尚未得出,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尚未向复审申请人进行披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以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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