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发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来源: 类型: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农办外〔2017〕2号
【发布日期】2017-4-20
【有 效 期】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我部制定了《“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4月20日

(稿件来源:农业部)


“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统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政策,促进良种引进推广,加强现代农业建设,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免税进口种子种源范围及农业部门管理职责

  农业部门免税进口种子种源的货品范围和用途依据《通知》确定。

  农业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农业部门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执行等有关事宜的汇总和协调工作。农业部种子管理局、畜牧业司和渔业渔政管理局等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制定、企业进口资质审核、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的标注确认及执行情况总结等工作。

  二、免税进口计划申请和实施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每年10月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征求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需求;根据上报的计划及行业实际需要科学制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报国际合作司;国际合作司汇总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下一年度进口计划,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财政部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需详细说明原因。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在对种子种源进(出)口审批的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中(以下简称《审批表》,表格格式见附件6)标注确认进口单位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核定的免税品种、数量范围(以下简称“免税标注确认”),并对可转让和销售的有关种子种源(仅限于附件7第1~3项,第9~11项,第16~30项,第44~47项货品)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农业部门对不同类型种子种源免税进口管理实施办法内容分别见《农作物种子(苗)免税进口管理实施办法》《草种免税进口管理实施办法》《种畜(禽)免税进口管理实施办法》和《水产苗种免税进口管理实施办法》(分别见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4)。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印发之日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明的有关种子种源品种,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在对进口审批的同时,可以在上一年度核定的免税进口计划数量的40%以内,在《审批表》中标注确认进口单位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核定的免税进口品种和40%以内的数量范围(以下简称“提前免税标注确认”),并对可转让和销售的有关种子种源(仅限于附件7第1~3项,第9~11项,第16~30项,第44~47项货品)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取得上述已进行免税标注确认或提前免税标注确认(以下统称“免税标注确认”)的《审批表》(以下称“免税证明文件”)后,应在免税证明文件有效期内持凭免税证明文件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证明文件或报关进口品种和数量超过免税证明文件批准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范围的进口货品,应照章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单位免税进口种子种源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备案。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免税进口资格但实际未组织进口的,相关单位要将免税证明文件退还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免税证明文件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对其进口种子种源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以及农业部出具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免税进口计划的进口种子种源,应照章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监管与处罚

  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把关。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应于每年1月5日前总结本行业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报国际合作司备案;国际合作司汇总后统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口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格式及示例见附件5。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需对本行业报关进口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计划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应按照本年度核定免税进口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在年度免税计划下达前应按照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计划数量40%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并依据《通知》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管。

  免税进口的有关种子种源,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但有关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在申请免税进口额度时,已经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在《审批表》中标注为“可转让和销售”的,可进行转让和销售。

  四、其他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农作物种子(苗)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2.草种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3.种畜(禽)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4.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5.20XX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审批表

     7.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货品清单

     (附件5、6、7详见农业部公报网络版,www.moa.gov.cn)


  附件1

农作物种子(苗)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一、免税申请确认程序

  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有关农作物种子(苗),应在申请农作物种子(苗)进口审批时同时提出申请,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在进口审批同时审核确认进口单位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所核定的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并在《审批表》上对符合要求的标注确认意见。

  二、免税标注确认原则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根据进口单位申请情况,重点审核申请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苗)用途以及申请免税数量合理性等事项。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内,结合进口单位上年免税额度和年初申报计划情况,合理分配确认免税额度和比例,使符合免税条件的单位尽可能都获得一定比例的免税额度。

  (一)对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指标大于或等于上年度各企业实际免税额度总和的,按照相关单位上一年度享受的免税额度进行免税标注确认;指标如有剩余,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合理分配免税额度。

  (二)对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指标小于上年度各企业实际免税额度总和的,按照下达的免税指标与上年度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度的比例进行免税标注确认;如有剩余,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合理分配免税额度。

  (三)对于未按规定在上一年度申报本年度农作物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企业的申请,原则上不予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四)对于某企业某类农作物种子(苗)上一年度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度占本年度该农作物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数量50%以上的,该企业最高只能享受本年度该类农作物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数量的50%。

  (五)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免税申报受理时间先后进行免税标注确认,发放免税进口计划指标,并向育繁推一体化的龙头企业给予倾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1.外资企业进口商品种子(苗);

  2.中方企业代理外资企业进口的种子(苗);

  3.进口对外制种用途的亲本种子(苗);

  4.进口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建设和服务的种子(苗)。

  三、进口后续管理

  (一)免税进口的农作物种子(苗),除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在《审批表》中已标注“可转让和销售”的以外,仅限进口单位自用,一律不得转让和销售。

  (二)农作物种子(苗)免税进口后,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确保进口单位和免税进口农作物种子(苗)的最终用途符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免税进口农作物种子(苗)的后续相关工作。

  (三)免税进口的农作物种子(苗)只能用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进口单位,一经查实,将暂停其1-3年免税进口资格,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分工,责成进口单位立即补缴在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货品的相应税款。

  四、其他事项

  (一)农作物种子(苗)免税进口申请于每年12月15日停止受理。

  (二)申请免税进口农作物种子(苗)的进口单位,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提交上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情况总结,于每年11月1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对于以前提交过连续数个年度免税进口计划的,如果当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没有变化,可不再提交。

  (三)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免税标注确认但实际未进口的单位,须将免税证明文件退还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免税证明文件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为其进行免税标注确认。对于本年度农作物种子(苗)实际免税进口完成量与申报量出入较大的,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将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免税进口额度。


  附件2

草种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一、免税申请确认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免税进口政策的草种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草种进(出)口审批表》;

  2.草种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3.有效的进口草种购销合同;

  4.草种使用说明(内容含种植区域、用途)和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财关税〔2016〕64号文件中的附件3)

  其中,1、4、5需提供原件,2、3提供复印件。

  (二)资质确认。农业部畜牧业司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的品种和数量范围内开展免税标注确认。依据有关规定,核定、确认草种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草种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的合理性等。

  (三)办理批件。合格的申请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进行免税标注确认,出具行政确认意见。

  二、免税标注确认原则

  (一)依据机会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申请企业上年免税进口指标执行情况、当年免税进口指标申报及执行情况等,采用权重法合理核定免税额度和比例,使符合免税条件的单位尽可能都享受到一定比例的免税额度。在同等条件下,按照时间顺序受理申请,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二)享受免税进口政策的草种,必须直接用于草业科研、生产和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利用等,进口单位只能自用,用于种植以获得各类草产品或者开展天然草原补播改良等草原生态保护工程建设。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1.外资企业进口草种;

  2.中方企业代理外资企业进口的草种;

  3.进口对外制种用途的亲本草种;

  4.进口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马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建设和服务的草种。

  三、进口后续管理

  (一)免税进口的草种仅限进口单位自用,一律不得转让和销售。

  (二)草种免税进口后,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确保进口单位和免税进口草种的最终用途符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免税进口草种的后续相关工作。

  (三)免税进口的草种只能用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进口单位,一经查实,将暂停其1-3年免税进口资格,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进口单位立即补缴在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货品的相应税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海关;情节严重的,还将吊销《草种经营许可证》。

  四、其他事项

  (一)每年11月15日前各申请企业需提交本年度草种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

  (二)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免税标注确认但实际未进口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将免税证明文件退还农业部畜牧业司并如实说明原因。未按规定退还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为其办理免税标注确认,并在之后的指标申请确认中,予以核减。

  (三)对于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隐瞒有关情况的单位,经查实,农业部畜牧业司将在两年内不予为其办理免税标注确认。


  附件3:

种畜(禽)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一、免税申请确认程序

  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有关种畜(禽),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申报和核实。

  二、免税标注确认原则

  农业部畜牧业司审核汇总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种畜(禽)进口计划,作为申请免税计划和标注确认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的依据。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种畜(禽)进口免税申请时,原则上不受理未申报种畜(禽)免税进口计划的企业申请。对于申请免税进口数量超出计划的,严格按照计划审核。

  (一)享受免税进口政策的种畜(禽)必须直接用于或服务于畜牧业生产,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不得用于度假村、马术俱乐部、宠物俱乐部等休闲娱乐场所、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

  (二)农业部畜牧业司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的品种、数量范围内,标注确认进口单位免税进口资质和免税进口品种、数量范围。

  (三)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受理时间顺序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三、进口后续管理

  (一)免税进口的下列种畜(禽),未经合理养殖或饲养,一律不得转让和销售。合理养殖或饲养是指,对免税进口的种畜(禽)应进行一定时间的养殖,以获得家畜仔代、蛋等畜禽产品,且只能饲养或使用于进口单位所属的种畜(禽)场。

  1对于免税进口的种牛、种马,自进口之日起应饲养至年满4岁;

  2对于免税进口的种猪,自进口之日起应饲养至年满2岁;

  3对于免税进口的种羊、种兔及种用其他活动物,自进口之日起应饲养至年满3岁。

  上述种牛、种马、种猪、种羊、种兔等种畜进口时的年龄通过审核其进口时所带的系谱证书确定。

  4对于免税进口的种鸡及种用其他家禽,自进口之日起应饲养60周。

  5对于免税进口的种用禽蛋,自进口后应孵化出种苗。

  (二)免税进口的动物精液和种用动物胚胎等遗传物质仅限进口单位自用,一律不得转让和销售。

  (三)对于免税进口的种畜(禽)在养殖或饲养过程中因疫病、伤残等原因而不能继续承担种用用途,需要进行相关必要处理的,进口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

  (四)种畜(禽)免税进口后,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确保进口单位和免税进口的种畜(禽)的最终用途符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免税进口种畜(禽)的后续相关工作。

  (五)免税进口的种畜(禽)只能用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进口单位,一经查实,将暂停其1-3年免税进口资格,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进口单位立即补缴在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货品的相应税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海关。

  四、其他事项

  (一)申请免税进口种畜(禽)的进口单位应在免税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进口种畜(禽)的情况(包括名称、性别、代次、数量、交易金额、进口时间、农业部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编号),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和企业自行打印的加盖企业公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以正式文件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

  (二)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免税标注确认但实际未进口的单位,须将免税证明文件退还农业部畜牧业司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相关表格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为其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三)为其他单位进口代办申请免税进口手续的代理单位,如果连续两次提交免税进口申请但未实际进口,而且无整批检疫不通过、进口单位终止合同、供货单位终止合同等正当理由的,取消其代办申请免税进口手续的资格。

  (四)进口单位实际进口数量明显少于进口计划,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免税进口资格。


  附件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一、免税申请确认程序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办理。进口单位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应在申请水产苗种进口审批的同时提出申请。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对进口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并确认申请免税的品种、数量和用途是否符合《通知》文件规定和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对符合要求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上标注免税确认意见。

  二、免税标注确认原则

  (一)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的品种、数量范围内标注确认进口单位免税进口水产苗种的品种、数量。同等条件下,按照受理申请时间顺序批准使用免税计划,进行免税标注确认。优先保障育繁推一体化的全国现代渔业种业示范场、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免税进口。

  (二)免税进口申报主体应为从事水产养殖、苗种繁育的单位,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依据水产苗种进口单位的实际生产能力和往年实际进口情况,合理核定免税进口品种、数量。享受免税进口政策的水产苗种必须直接用于或服务于渔业生产,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等休闲娱乐场所、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

  (三)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审核汇总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水产苗种年度进口计划,作为申请免税计划和确认免税进口数量的依据。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水产苗种免税进口申请时,对于申请进口数量超出计划的,应严格按照计划审核。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免税:

  1.未在上一年度末按照要求申报免税进口计划的;

  2超出进口计划申报免税进口的;

  3上一年度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抽检不合格的。

  三、进口后续管理

  (一)免税进口的水产苗种用途应为种用,未经合理培育或养殖,一律不得转让和销售。培育是指进口亲本繁育子代,以及将受精卵培育成苗;养殖是指将水产苗种养成成体或较大规格。

  1.对于免税进口的亲本,合理培育是指自其进口之日起,应经过四个月以上的培育。

  2.对于免税进口的水产苗种稚体、幼体,合理养殖是指自其进口之日起,应经过三十天以上的养殖。

  3.对于免税进口的受精卵或其他遗传物质,合理培育是指自其进口之日起,应经过三十天以上的培育。

  (二)水产苗种免税进口后,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分工加强管理,确保进口单位和免税进口的水产苗种的最终用途符合《通知》的相关规定。

  (三)免税进口的水产苗种只能用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进口单位,一经查实,将暂停其1-3年免税进口资格,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分工,责成进口单位立即补缴在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货品的相应税款。

  四、其他事项

  (一)申请免税进口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应在免税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进口水产苗种的情况(包括品种、数量、规格大小、交易金额、免税金额、农业部批准编号及进口水产苗种最终用途等内容),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和企业自行打印的加盖企业公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以正式文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

  (二)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免税标注确认但实际未进口的单位,须将免税证明文件退还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相关免税证明文件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为其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三)水产苗种进口单位实际进口数量明显少于进口计划,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减下一年度免税进口数量。



EnglishFrançaisРусскийEspañolDeutsch 无障碍浏览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发布
政务公开
政务大厅
互动交流
公共服务
智能问答